(2013)卫执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骏亨实业有限公司、刘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卫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江西骏亨实业有限公司,刘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卫执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美利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景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红权,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江西骏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区沈桥村。法定代表人刘武,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武,男,汉族,大学文化,系江西骏亨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骏亨实业有限公司、刘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卫民商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江西骏亨实业有限公司、刘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江西骏亨实业有限公司、刘武向申请执行人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639543.6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164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655707.63元。案件执行费18957.08元由被执行人江西骏亨实业有限公司、刘武承担。但被执行人江西骏亨实业有限公司、刘武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西骏亨实业有限公司、刘武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江西骏亨实业有限公司、刘武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江西骏亨实业有限公司、刘武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卫民商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东成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