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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蔡承峰与易正军、柳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承峰,易正军,柳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883号原告蔡承峰,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委托代理人蔡海堂,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湖南省安仁县人,系原告蔡承峰父亲。委托代理人贺军伟,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正军,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委托代理人张付友,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东,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易正军,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柳东丈夫。原告蔡承峰与被告易正军、柳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承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堂、贺军伟,被告易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付友,被告柳东的委托代理人易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承峰诉称,被告易正军以经营公司及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27600元,即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72000元;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5600元。此款经原告多��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另该债务系被告易正军与柳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7600元,债务利息70720元(按月息2%,从2014年4月24日算至2015年5月24日共计13个月,期后另计),维权律师费17000元,共计51532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就上述诉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住址情况以及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5年1月26日易正军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说明下该承诺书下面易正军还特意写了请求延长一个月的还款期,拟证明原、被告经过往来对账,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确认借款本金为27.2万元未还的事实。3、转账凭证、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还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金额达到起诉的金额的事实。4、2015年5月22日借条,拟证明被告以成立公司要启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5600元到期未还的事实。5、原告电话清单,拟证明5月22日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借钱并讲明借款原因,最后达成借款的事实。6、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拟证明被告为取信于原告,以该合同抵押给原告的事实。7、2015年5月25日电话记录,拟证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的事实。8、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易正军、柳东系夫妻关系。被告易正军辩称,我是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了20万元,当时就还了利息1.2万元,一直还息到九月份,从10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是7.2万元,后来元月份被告催讨,讲四月份还清,就打了个27.2万元的条子。到了四月份未还,被告就开车载黑社会的人到我企业堵门,我报警了,公安做了调解,未调解清��,我们就私了,又重新打了个条子,20万元算七分的息,从2015年4月至8月算了七万元的息,再加上百分之五的违约金1.36万元,就逼着我写了个15.56万元的借条。就上述辩称,被告易正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付款凭证,拟证明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六分的息,先付息,当时我就付了1.2万元的利息给原告的事实。2、情况说明,拟证明22日原告向我要钱时,喊了黑社会到我企业堵门,当时我就报警了。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有两张纸,还有一张纸原告未拿来,被告没有借这笔钱,只是一张借条;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是讲打了15.56万元的条子,那个27万的条子就要还给被告,但原告不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这是在借20万元的时候就拿给原告了;对证据7有异议,不是为了再借款,只是为了要回那个合同与27万元那个条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付款凭证有异议,认为转给了谁并不清楚,在2015年1月26日已经清算过了,就算有付过也已经清算过了;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既然报警,也无公安的定性,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针对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8项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均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易正军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而向原告蔡承峰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ATM机转账给被告易正军。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易正军尚欠原告蔡承峰本息共计272000元。同日,被告易正军亲自书写《还款承诺书》,注明:“尚欠蔡承峰272000元,该借款于2015年3月23日前全部还清,���违背承诺,则向原告按月息7%计算,直到全部履行完毕止,并按5%承担违约金。另自愿承担为债权人实现该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全部法律维权费用。逾期后,原告蔡承峰于2015年5月17日为索要该债务而堵住被告易正军所在的郴州市宇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大门,后经调解处理时,被告易正军写了一张借条,注明借到蔡承峰现金155600元,后原告一直催要借款未果后,诉至本院主张其权益,并聘请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人追讨债务,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柳东系被告易正军妻子。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实际金额,原告出具了被告出具的272000元的还款承诺书和2015年5月22日的借条,对于还款承诺书系被告易正军在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直至2015年1月24日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应予确认。对于2015年5��22日出具的借条,原告未出具相印证的支付凭证,且是被告尚未还清原借款,而采用堵门、干扰正常经营的激烈方式索要债务后出具的借条,于情不合,且无其它证据证实该借款,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告的诉请本金和利息本院依法核减。对于原告的律师费,因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自愿承担,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实际原告支付金额计算。另被告柳东是被告易正军妻子,该借款被告易正军未举证证明是个人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贷,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正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承峰借款本金272000元、利息21760元(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共4个月,按月息2%计算,后期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柳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易正军支付原告蔡承峰律师费1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蔡承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53.2元,由原告蔡承峰承担3581.2元,由被告易正军、柳东承担5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新佳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