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德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张德容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表人李义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容,女,生于1975年12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冉茂蒽,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德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6481号民事判决,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张德容与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塔机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张德容向云塔机械公司购买4708号塔式起重机壹台,价款26.50万元,交货时间2012年4月1日。2012年2月7日,张德容通过银行转账向云塔机械公司支付20万元,2012年4月24日,张德容通过银���转账向云塔机械公司支付6.50万元。2012年12月6日,云塔机械公司向张德容出具交款收据,金额26.50万元。2012年2月2日,张德容与云塔机械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协议》,载明,张德容自愿将QTZ4708型塔机壹台出租给云塔机械公司经营租赁业务,租赁期限壹拾年整,租金按每年陆万元收取,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分十次支付到张德容指定的农行账户,租期计算方式从2012年4月1日开始支付,每月1日支付至10次,春节除外;另约定租期内的业务开展、保险、保养维修、安全责任及管理全部由云塔机械公司负责,租期内的塔机所有权归张德容,云塔机械公司不得转让、抵押,云塔机械公司应向张德容如实进行告知义务,到期后的残值(废铁)按到期当时的价格确定,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应承担对对方的损失。云塔机械公司已经支付了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的租金���计15万元,之后经张德容多次向云塔机械公司催收,云塔机械公司再未向张德容支付租金。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现已经到期未付的租金是6万元。张德容一审诉称,2012年2月2日,张德容与云塔机械公司签署《塔机租赁协议》实为融资租赁,张德容出资购买云塔机械公司指定的QTZ4708型塔机壹台,用于云塔机械公司租赁。并约定租金为每月6000元,一年收10次,即每年6万元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以后,张德容于2012年4月1日出资购买了云塔机械公司指定的塔机交付给云塔机械公司,云塔机械公司也按约支付了张德容十多次租金后不再支付,张德容多次催收,云塔机械公司拒不给付,至起诉之日,云塔机械公司已达10期租金未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张德容为维护自身权益,因此诉请判令:1、云塔机械公司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整个租赁期的租金45万元,已经��期的6万元租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云塔机械公司承担。云塔机械公司一审辩称,未付到期租金6万元的金额及时间是准确的,按照合同约定应及时支付,利息由法院依法裁判。至于以后未到期的租金,还没有租赁,按照合同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张德容与云塔机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塔机租赁合同实质为融资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云塔机械公司经催要未能支付租金,张德容��求其支付欠付的75个月租金45万元(6000元/月×7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已经到期的欠付租金6万元,张德容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张德容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塔机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德容租金45万元,并支付已经到期租金6万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张德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云塔机械公司负担。判决后,云塔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云塔机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云塔机械公司与张德容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明显错误。张德容购买云塔机械公司生产的塔机,并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张德容是买方,云塔机械公司是卖方,云塔机械公司与张德容之间是非常简单的买卖关系。因塔机租赁、使用的特殊性,涉及经营资质及人际关系,张德容不便于自己经营管理,于是交给云塔机械公司经营管理,鉴于当时的市场环境及行情,云塔机械公司与张德容签订的《塔机租赁协议》名为租赁,实为代管或承包,云塔机械公司是对张德容购买的塔机进行代租、代管。云塔机械公司与张德容之间没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事实上也不是融资租赁关系,一审认定《塔机租赁协议》为融资租赁合同错误。二、一审法院违背了“情势变更”原则。塔机是用于房屋建造,当今房地产市场一片低迷,开工率极低,任何一家塔机租赁企业都举步维艰,难以生存,一审法院不顾市场大环境,闭门造车,想当然的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7年后的租金都可以判决提前支付,一审法院的判决显失公平,且违背了“情势变更”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6481号民事判决同,改判云塔机械公司支付张德容租金6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依法负担。被上诉人张德容答辩称:一、云塔机械公司与张德容签订的《塔机租赁协议》并无云塔机械公司诉称的承包、代管关系。张德容根据云塔机械公司的指定,购买云塔机械公司指定的QTZ4708型塔机壹台提供给云塔机械公司,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正确。二、云塔机械公司滥用“情势变更”,以此想免息达到不承担违约之后的责任后果,显然云塔机械公司的目的很明确,就是想逃避责任。商业风险不仅是云塔机械公司有,张德容一样有。张德容在3年前投资26.50万元,按民间借贷2分息计算,至今连本带利达到45万余元,融资租赁本身有其固有的特点,也叫投资,而今天张德容时隔三年才收到15万元,连本都还差一大截,一样也是风险。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该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云塔机械公司将自有的QTZ4708型塔机出售给张德容,再与张德容签订《塔机租赁协议》,云塔机械公司将出售给张德容的塔机再租回,云塔机械公司支付租金,也就是说,云塔机械公司既是出卖人,也是承租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一审认定《塔机租赁协议》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从2014年8月2日起云塔机械公司未再向张德容支付租金,张德容多次催收后,云塔机械公司仍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张德容要求云塔机械公司支付余欠的75个月租金4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已到期6万元的欠付租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方的《塔机租赁协议》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认定对已到期的6万元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先华代理审判员 李洪武代理审判员 龙江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