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与袁苏仔、曾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袁苏仔,曾少云,东莞市东城卓兴通讯设备安装服务部,东莞市溢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244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住所地为东莞市莞城区东城西路39号右侧鸿福大厦22-26号。负责人陈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麦雄峰,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柱鹏,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苏仔,男,汉族,1960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曾少云,女,汉族,1963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东莞市东城卓兴通讯设备安装服务部,住所地为东莞市东城区桑园圃园东路13号。负责人袁苏仔。被告东莞市溢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东城区桑园圃园东路13号之二。负责人袁苏仔。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莞城支行诉被告袁苏仔、曾少云、东莞市东城卓兴通讯设备安装服务部、东莞市溢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雄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苏仔、曾少云、东莞市东城卓兴通讯设备安装服务部、东莞市溢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资金需要,被告袁苏仔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3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袁苏仔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袁苏仔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曾少云、东莞市东城卓兴通讯设备安装服务部、东莞市溢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曾少云、东莞市东城卓兴通讯设备安装服务部、东莞市溢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袁苏仔的上述款项在5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袁苏仔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袁苏仔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袁苏仔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9020130000004025);2、被告袁苏仔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96752.08元及应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利息为12994.09元,罚息为4930.61元,复利为584.85元,利息计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袁苏仔承担原告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18700元;4、被告曾少云、东莞市东城卓兴通讯设备安装服务部、东莞市溢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袁苏仔的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袁苏仔、曾少云、东莞市东城卓兴通讯设备安装服务部、东莞市溢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袁苏仔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2013年3月23日,双方签订壹份《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90220130000004025),约定,原告向被告袁苏仔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贷款用于东莞市溢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周转,贷款利息为可调整利率,即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起息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被告袁苏仔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至被告袁苏仔帐户之日起计算,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如被告袁苏仔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或每季最后一个月的15日;被告袁苏仔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案涉贷款;被告袁苏仔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案涉合同项下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袁苏仔立即偿还有关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若被告袁苏仔或其担保人违约,致使原告采用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袁苏仔及担保人应当连带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曾少云、东莞市东城卓兴通讯设备安装服务部、东莞市溢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为6020130000004026),均约定被告曾少云、东莞市东城卓兴通讯设备安装服务部、东莞市溢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袁苏仔《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90220130000004025)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5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债权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发生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担保的期限自案涉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最后一期(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3月23日,被告袁苏仔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书》,记载其申请原告将其编号为90220130000004025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500000元从其在原告处的结算帐户13×××84中支付至东莞市东城金中五金贸易部在建设银行运河支行开立的44×××89帐户内,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袁苏仔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袁苏仔自2015年1月份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袁苏仔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296752.08元,利息12994.09元,罚息4930.61元,复利584.85元。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委托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187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为144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营业执照、个人借款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袁苏仔、曾少云、东莞市东城卓兴通讯设备安装服务部、东莞市溢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案涉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袁苏仔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苏仔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苏仔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96752.0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利息为12994.09元,罚息4930.61元,复利584.85元,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按照前述利率加收50%计算,复利按照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算,均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托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袁苏仔追索贷款,原告主张律师费为187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为1443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袁苏仔承担,因此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本院支持1443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曾少云、东莞市东城卓兴通讯设备安装服务部、东莞市溢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袁苏仔案涉债务提供最高为5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曾少云、东莞市东城卓兴通讯设备安装服务部、东莞市溢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袁苏仔案涉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少云、东莞市东城卓兴通讯设备安装服务部、东莞市溢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袁苏仔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苏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支行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296752.0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利息为12994.09元,罚息4930.61元,复利584.85元,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按照前述利率加收50%计算,复利按照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算,均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袁苏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莞城支行支付律师费14430元;三、被告曾少云、东莞市东城卓兴通讯设备安装服务部、东莞市溢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袁苏仔的前述债务在最高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9.42元、保全费2189.8元,由被告袁苏仔、曾少云、东莞市东城卓兴通讯设备安装服务部、东莞市溢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59.42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代理审判员 杨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