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二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磊与濉溪县双堆集镇刘楼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濉溪县双堆集镇刘楼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456号原告:王磊,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徐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濉溪县双堆集镇刘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陶成成,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王磊与被告濉溪县双堆集镇刘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楼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作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刘楼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磊诉称:2013年初,王磊就安装村庄路灯与刘楼村委会口头达成施工协议,施工结束后,刘楼村委会仅支付50000元费用,剩余费用刘楼村委会书写123720.40元一张借条,并有相应利息。后王磊多次催要,刘楼村委会未予给付。王磊要求刘楼村委会将借条改成工程款项,遭到刘楼村委会拒绝。要求依法判令刘楼村委会给付王磊工程款123720.4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1.3%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案件诉讼费由刘楼村委会承担。王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王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赵某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其为刘楼村委会安装太阳能路灯;3、发货通知单原件1张和施工照片原件4张,证明王磊为刘楼村委会安装路灯所需材料以及现场施工照片;4、付款发票和欠款票据原件各1张,证明刘楼村委会仅支付50000元工程款,剩余123720.40元没有支付,并将工程欠款错写成借条。刘楼村委会未答辩、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王磊提供的4份证据予以审查,认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初,王磊与刘楼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陶兴礼就安装村庄路灯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王磊按照约定进行了安装施工,施工结束后,刘楼村委会仅支付50000元费用,对剩余费用,刘楼村委会书写一张借条(实为欠条),内容:“今借到王磊人民币现金123720.40元(利息2%月息)还款后终止。同意借款,陶兴礼,2013年12月17日。”并盖有刘楼村委会印章。后王磊多次向刘楼村委会催要剩余欠款,刘楼村委会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2015年5月28日,现任刘楼村委会主任陶成成在欠条上签字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王磊与刘楼村委会口头达成给村庄安装太阳能路灯协议,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王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刘楼村委会安装路灯的义务,而刘楼村委会未履行向王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王磊要求刘楼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123720.40元及相应利息(年利率11.3%)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楼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十一条、第二百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楼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王磊工程款123720.40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1.3%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1598元,由被告刘楼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作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莉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