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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庙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庙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熊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文洲,谷城县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王某。原告熊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2005年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熊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被告王某又于2007年11月外出,数年杳无音讯,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7月,原告熊某甲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被告王某仍然下落不明。原告因此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婚生子熊某乙跟随原告熊某甲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直至熊某乙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熊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熊某甲的身份。二、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熊某甲、被告王某及婚生子熊某乙的身份。四、谷城县庙滩镇熊营村治保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下落不明。五、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0)谷庙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熊某甲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根据上列证据中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8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鄂襄谷结字100600819);××××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熊某乙。2007年1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王某离家外出未归且下落不明。2010年7月,原告熊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本院作出(2010)谷庙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至今,被告王某外出未归且下落不明,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王某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履行家庭义务,长期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熊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子女是父母的义务,原告熊某甲在诉讼过程中,要求抚养其婚生子熊某乙,并放弃要求由被告王某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由其承担全部抚养费,属原告熊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准许。二、婚生子熊某乙跟随原告熊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婚生子熊某乙长大后跟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审 判 长  万锐锋代理审判员  鲁忠民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阳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