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某,男。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是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爱梅出庭支持公诉。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佟某某窜至牡丹江市东安区XX旅店,乘吧台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吧台内的一部XX牌手机(含原厂电池一块,价值1700元)盗走。作案后,被盗手机被其变卖,得款180元被其挥霍。2.2015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佟某某窜至牡丹江市爱民区XX旅馆,乘吧台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放置在吧台内充电的一部XX牌手机(机身16GB内存,含原厂电池一块,价值1300元)盗走。作案后,被盗手机被其变卖,得款500元被其挥霍。以上物品价格均经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另查,2015年9月6日、14日被告人佟某某近亲属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3200元,佟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经侦查,被告人佟某某于2015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虎林市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的陈述笔录、佟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及收条、佟某某盗窃时所穿衣服的照片及视频截图、指认现场光盘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佟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佟某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佟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佟某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可对佟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