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苏玲与周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玲,周锦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苏玲委托代理人:曹恢被告:周锦海原告苏玲与被告周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开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玲的委托代理人曹恢、被告周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带其朋友温祖斌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承诺于2013年1月12日前归还。温祖斌及被告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名,至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联系不上,被告拒不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被告央求原告撤诉,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因借款人温祖��实际是向马向东借的钱,每月借款利息是50000元,借条上的500000元包含利息的。我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我们约定保证期为一个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我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从2013年1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止,本案原告在6个月内保证期间未向我主张保证责任,那么我对这笔债务的保证责任就已经结束。故我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诉讼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12日借条1张,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借款人温祖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在2013年元月12号前还清,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本院(2014)喀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时效未过。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认定。3、证人鄢正中、王云、马向东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5月左右,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对此被告有异议。因证人与原告系同学,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牛礼银的证言,证实温祖斌于2013年6月离开喀什,同年8月被告与证人一起到公安局报过案。对此原告有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温祖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1月12日前付清,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至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温祖斌未还款,故原告以温祖斌、周锦海为共同被告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后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称自温祖斌离开喀什后,其一直在向被告催要借款,对此被告认可2013年6月16日原告向其通知温祖斌离开喀什,但并未向其催要过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温祖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并未偿还的事实清楚,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次,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借款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即于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为保证期间。第三,原告虽于2013年6月16日电话通知被告债务人温祖斌离开了喀什,但其于2014年3月才向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未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1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开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