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3347号原告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凤羽袁六安自建房。负责人张宏华。担保人湖南宁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夏铎铺镇天马新村4组。法定代表人徐新喜。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法定代表人叶新平。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5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担保人湖南宁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宁乡县夏铎铺镇天马新村085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夏铎铺字第××号)为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银行存款4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湖南宁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宁乡县夏铎铺镇天马新村085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夏铎铺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刘萍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易 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