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姜超诉姜长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超,姜长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00117号原告姜超,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被告姜长亚,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委托代理人姜静芬,女,195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原告姜超诉被告姜长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超、被告姜长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静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晚,被告燃放烟花爆竹时将我家邻居的柴垛点燃,后火势蔓延到我家的鸡舍,造成我家的鸡舍及养鸡设备被烧毁。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晚,被告燃放烟花爆竹时将原告邻居家的柴垛点燃,后火势蔓延到原告家的鸡舍,将原告家的鸡舍及养鸡设备烧毁。经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家的鸡舍及其内部设施、物品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241元,残值金额为人民币50元,实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191元。原告支付了公估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公估鉴定意见书、公估费收据等证据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由于燃放烟花爆竹将原告家的鸡舍及其内部设施、物品烧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导致了原告的财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损失的具体数额,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已作出鉴定,实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191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长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超经济损失人民币6191元。(二)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姜长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姜长亚承担5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印军代理审判员 董丽娜人民陪审员 赵 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昊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