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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段某某诉麻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129号原告:段某某,女,1969年7月29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宁江区。被告:麻某某,男,1967年4月30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88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麻某,现年27岁,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可以,后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宁江区建设街铁路综合一号楼4单元楼房一处(价值20万元)归被告,被告给付折价款10万元。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88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麻某,现年27岁,已独立生活。共同财产有宁江区建设街铁路综合一号楼4单元楼房一处,价值约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维持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占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庆丽。-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