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城民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700号原告:赵某,德州银行银河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文哲,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山东富路集团职工。原告赵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哲和被告蔡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在同单位相识,经过一年多的相处,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前育有一子,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固定工作,偿还贷款等家庭支出都有原告支付。此外婚后被告脾气暴躁,酗酒,耍酒疯,家庭暴力,对原告极不信任,极其猜疑用侮辱性语言谩骂原告,致使双方经常争吵,感情愈加疏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有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蔡某甲辩称,原告陈述家暴不存在。我也不是天天喝酒,不存在酗酒情况,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育有一子,随被告被告父母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蔡某乙。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被告不认可,原告无据证实。被告当庭表示:今后一定改正缺点,并当庭跟原告道歉,希望原告给一次机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七年多时间,双方应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都应该珍惜。被告当庭向原告道歉,表示改正缺点,希望原告给其一次机会。本院认为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该多理解、多沟通,彼此相互信任,共同努力经营好自己的家庭,给孩子创造一个和睦的家庭环境,相信原、被告经过努力能够和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