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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行与邱保世、檀惠珍、檀勤松、林瑞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行,住所地永泰县。负责人兰锋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陈明,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承伟,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系原告职工。被告邱保世,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檀惠珍,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现住永泰县,系邱保世配偶。被告檀勤松,男,汉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林瑞娥,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檀勤松配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行(下称“工行永泰支行”)与被告邱保世、檀惠珍、檀勤松、林瑞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晓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陈明、郑承伟,被告邱保世、檀惠珍、檀勤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瑞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永泰支行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邱保世(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下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币种下同)的助业贷款,用途为购买水产品,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借款人以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计收50%确定。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檀惠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确认被告邱保世的前述贷款债务属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自愿共同偿还。上述合同还约定,被告檀勤松、被告林瑞娥为被告邱保世的贷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邱保世仅偿还部分本息。原告起诉后邱保世又偿还了8000元,故截止2015年8月12日尚欠本金134060.96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檀惠珍也未予偿还,且被告檀勤松、林瑞娥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各被告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邱保世、檀惠珍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34060.96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依合同约定计算至案涉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利息为36058.41元);二、被告檀勤松、林瑞娥对被告邱保世、檀惠珍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工行永泰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A1被告邱保世、檀惠珍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A2被告檀勤松、林瑞娥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声明书,拟共同证明各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邱保世与檀惠珍、被告檀勤松与林瑞娥均系夫妻关系。A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用途声明及承诺》、《共同还款确认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担保承诺函》,拟证明被告邱保世向原告申请助业贷款,被告檀勤松、被告林瑞娥为被告邱保世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对贷款基本信息、违约责任、涉诉管辖、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均有明确约定;被告檀惠珍确认被告邱保世的案涉债务为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自愿共同偿还。A4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邱保世提供了25万元助业贷款。A5中国工商银行系统查询历史明细单、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拟证明被告邱保世的还款情况:截止2015年5月1日,其尚欠本金142060.98元、利息30626.96元;截止2015年8月12日止,尚欠本金134060.96元,利息36058.41元。A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催收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催收逾期贷款,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邱保世、檀惠珍、檀勤松对原告起诉内容无异议。被告邱保世、檀惠珍、檀勤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被告林瑞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质证和审查,被告邱保世、檀惠珍、檀勤松对原告工行永泰支行提交的证明资料均无异议,上述证明资料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18日,被告邱保世向原告工行永泰支行申请25万元的个人助业贷款,檀惠珍作为邱保世的配偶亦向工行永泰支行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自愿共同偿还。2013年2月5日,被告邱保世(借款人)、檀勤松(保证人)、林瑞娥(保证人)与原告工行永泰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其中约定:1、借款金额为250000元。2、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3、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5、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6、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永泰支行于2013年2月5日依约向被告邱保世发放了贷款25万元。但被告邱保世、檀惠珍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至2015年8月13日尚欠本金134060.96元及利息36058.41元未还。被告檀勤松、林瑞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邱保世发放贷款250000元,被告邱保世未依约足额偿还到期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邱保世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34060.96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邱保世向原告借款时系被告邱保世、檀惠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邱保世、檀惠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檀勤松、林瑞娥为邱保世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亦有权在保证期间内向檀勤松、林瑞娥主张还款权利,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檀勤松、林瑞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林瑞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保世、檀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4060.96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止为36058.41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檀勤松、林瑞娥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保世、檀惠珍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4元,减半收取1877元,由被告邱保世、檀惠珍、檀勤松、林瑞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晓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冰琳附:一、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