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穆章群与卢玉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章群,卢玉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穆章群。委托代理人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玉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永丰道儿童乐园北门西侧。组织代码证号:77444330-7。负责人孟灵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兰,该公司法务。原告穆章群与被告卢玉新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卢玉新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章群的委托代理人陈麟,被告卢玉新、被告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7时15分,被告卢玉新驾驶冀R×××××号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06国道霸州提香温泉门口与原告穆章群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穆章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玉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穆章群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先期为原告垫付的5800元医疗费已扣除。被告卢玉新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要求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6929.01元(含住院押金58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穆章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穆章群身份证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卢玉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穆章群无事故责任;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住院21天。出院诊断: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顶)、多发性损伤(骶椎骨折,左踝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出院医嘱:继续卧床,定期复查;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15195.61元,其中门诊票据5张,1370.69元,住院票据1张,13824.92元;5、误工证明:霸州市浦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穆章群的误工情况,月工资2800元;6、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穆振栋身份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穆振栋身份的身份情况及其从事批发零售工作;7、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1000元;8、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320元。被告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3住院病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住院病历记载,穆章群有××史,我司认为与此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医疗费中应当扣除治疗高血压用药;2、对住院费用清单,因我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费10%的非医保用药;3、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穆章群已经年满62岁,超过法定用工年龄,工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未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不能证明单位的真实存在;4、对护理证明提供的是复印件,清法院核实原件的真实性,应当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5、交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应当说明就诊的人数、次数,请法院予以酌定;6、保全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应当扣除高血压和非医保用药;2、伙补过高,认可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时间是住院天数21天;3、营养费不予认可,没有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证明,但鉴于原告年龄满62岁,我司酌情给予每天20元,按实际住院21天进行补偿;4、误工费不予认可;5、护理费不予认可,因未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因此不予认可;6、保全费、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卢玉新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卢玉新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收条1张,金额5800元;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1129.01元;4、保单4份。原告穆章群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复印件请法庭核实真实性,原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7时15分,被告卢玉新驾驶冀R×××××号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06国道霸州提香温泉门口与原告穆章群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穆章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玉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穆章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穆章群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16274.62元(其中被告卢玉新垫付住院押金及门诊费6929.01元),住院21天,经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顶)、多发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出院医嘱:继续卧床,定期复查。伤者穆章群为霸州市浦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800元(仅提交公司证明一份);护理人员为其子穆振栋,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000元。被告卢玉新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本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玉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穆章群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穆章群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血压高的费用对原告恢复××为合理支出;被告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1627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1天=21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元/天×21天=1050元;4、误工费,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但原告虽已年过60周岁,但任何单位均无权剥夺公民参加劳动并获取报酬的权利,原告主张误工证据无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及工资表,且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按2015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60天,误工费为24141元/365天×60天=3968.38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过长,依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天,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业,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酌定支持为35683元/365天×30天=2932.85元;6、交通费主张过高,且提交票据与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但应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卢玉新负全责,故原告穆章群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赔偿由被告卢玉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玉新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及门诊费6929.01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穆章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6725.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穆章群返还被告卢玉新垫付的住院押金及门诊费6929.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卢玉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卢玉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