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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济南壹加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玉志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壹加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玉志,范桂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314号原告济南壹加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宋汝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玲玲、张泽军(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志,男,生于1970年9月5日,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范桂芝,女,生于1968年4月11日,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济南壹加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加壹公司)诉被告刘玉志、被告范桂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姬艳花、人民陪审员肖春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壹加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玲玲、张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志、被告范桂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刘玉志拟从原告处购买徐挖产履带式液压租赁机械XCG210LC-8B型挖掘机一台,挖掘机整机价格为800000元。因被告刘玉志未能如期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故双方都同意将该业务转为租赁业务即原告将上述徐挖产履带式液压租赁机械XCG210LC-8B型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首付基础租赁费48017元,履约保证金56000元,GPS费、保险费和公证费18983元。自交车之日起,每月15号按月支付租赁费25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如果被告按期或提前将租金付清,原告就视同将该车销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除了支付了上述基础租赁费、部分履约保证金等款项后,又支付4个月的租赁费,即总共支付了181983元。被告自2010年9月份开始拖欠租金,截止到2015年3月15日已经累计拖欠租金136.8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另查,被告刘玉志与被告范桂芝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范桂芝对于被告刘玉志的拖欠行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起解除租赁合同,并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徐挖履带式液压租赁机械XCG210LC-8B型挖掘机一台;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租赁费136.8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志缺席,未答辩。被告范桂芝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玉志拟从原告壹加壹公司处购买徐挖产履带式液压租赁机械XCG210LC-8B型挖掘机一台,因被告刘玉志未能从银行处办理按揭贷款,故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刘玉志租用原告方自徐挖公司购买的挖掘机。2010年4月29日,原告壹加壹公司与被告刘玉志签订了《租赁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刘玉志从原告壹加壹公司处租赁整机号为LXU210AEKAC100060的挖掘机一台,被告刘玉志首付48017元作为基本租赁费,另付履约保证金56000元、GPS费、保险费和公证费18983元;自提车之日起,被告在每月15日按月租赁费25000元支付给原告,共计支付36个月,若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付款,应每日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原告滞纳金;被告付清全部租赁费前,原告享有挖掘机的所有权,被告只有使用和保养等权利,不得将挖掘机抵押、转让、出售,如被告按期或提前将租金付清,原告视同将挖掘机销售给被告。同日,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刘玉志,被告刘玉志向原告支付51983元;2010年4月30日,被告刘玉志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10年5月5日,被告刘玉志向原告支付80000元;自此以后,被告刘玉志未交纳租金。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控告被告刘玉志合同诈骗案,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认为被告刘玉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产品合格证明1份、租赁协议1份、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被告还款情况说明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刘玉志、被告范桂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其诉称依据租赁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刘玉志应首付48017元作为基本租赁费,另付履约保证金56000元、GPS费、保险费和公证费18983元;自提车之日起,被告每月15日按月租赁费25000元支付给原告,截止2015年3月15日,共计59个月。此外,合同签订时,原告壹加壹公司给予被告刘玉志现金奖励10000元折抵基本租赁费,故被告刘玉志应首付38017元作为基本租赁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刘玉志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51983元;2010年4月30日,被告刘玉志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10年5月5日,被告刘玉志向原告支付80000元;故被告刘玉志合计支付原告壹加壹公司171983元。原告主张该笔费用包含基础租赁费38017元、履约保证金56000元,余款77966元折抵2010年5月份至2010年8月份共计四个月的租赁费。因被告刘玉志现在仍继续租赁原告壹加壹公司的挖掘机,故原告要求租赁费计算自2010年9月至2015年3月,共计55个月,每月25000元,合计136.80万元。原告诉称,因被告刘玉志多期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应返还租赁物。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刘玉志与被告范桂芝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诉称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范桂芝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壹加壹公司与被告刘玉志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背法律规定之处,合法有效。被告刘玉志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应当严格履行合同,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但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刘玉志仅支付4个月的租赁费,已构成根本违约,且该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刘玉志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若被告未按期交纳租赁费,应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故原告主张挖掘机租赁费计算至2015年3月不妥,应按照租赁合同主张36个月,因被告刘玉志已经支付原告2010年5月份至2010年8月份共计四个月的租赁费,故原告可得到支持的租赁费为25000元×32个月=80万元。因原告仅提交被告刘玉志与被告范桂芝的结婚证复印件,无法确定签订合同时二被告的婚姻状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范桂芝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玉志返还挖掘机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明确载明被告刘玉志付清全部租赁费前,挖掘机归原告所有,若被告按期或提前将租金付清,该车辆视同销售给被告刘玉志。因本院已经支持原告主张的合同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济南壹加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志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限被告刘玉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壹加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80万元。三、驳回原告济南壹加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2元,由济南壹加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972元、被告刘玉志负担10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聪审 判 员  姬艳花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