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牛万兴、杨小勇与被告王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伊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万兴,杨小勇,王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267号原告牛万兴,男,汉族,金昌金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杨小勇,男,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辉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男,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成杰,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超年,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公司员工。原告牛万兴、杨小勇与被告王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伊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万兴、杨小勇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辉民,被告财保伊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成杰、蒋超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万兴诉称,2015年2月15日7时40分,被告王剑驾驶车,沿G30国家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004Km+500m处时,同前方因冰雪道路拥堵停驶的牛万兴驾驶的车追尾相撞,致使车又与原告杨小勇驾驶的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万兴、杨小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牛万兴车不同部位受损。现要求被告王剑赔偿原告车修理费37805元、购买三角架费用40元、前后牌照更换费用105元、购买灭火器费用150元、天窗修理费4200元、后窗玻璃贴膜费用500元、误工费1380元,共计44180元。要求被告财保伊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按责任赔偿。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小勇诉称,原告杨小勇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划分同原告牛万兴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杨小勇车不同部位受损。现要求被告王剑赔偿原告车修理费23245元、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400元,共计25045元。要求被告财保伊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按责任赔偿。被告财保伊犁分公司辩称,对二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伊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责任期内,因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财保伊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被告财保伊犁分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被告王剑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牛万兴、杨小勇主张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7时40分,被告王剑驾驶车,沿G30国家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004Km+500m处时,由于冰雪路面未降低行驶速度,所驾车辆与前方因道路拥堵而停驶的原告牛万兴驾驶的车追尾相撞,致使车又与因道路拥堵而停驶的原告杨小勇驾驶的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骊靬大队认定:被告王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万兴、杨小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万兴驾驶的车在金川区凯德顺汽车修理厂维修,产生修理费42005元;原告牛万兴在永昌县河西堡镇老黄汽车装潢部购买警示牌1套价值40元、后窗玻璃贴膜费用500元;在金昌市车辆管理所更换前后牌照费用105元,共计42650元。原告杨小勇驾驶的车在永昌县城关镇远程汽修部维修,产生修理费23245元。另查明,被告王剑与案外人蒋么妹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1日,被告王剑驾驶的车在财保伊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0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牛万兴、杨小勇的陈述以及原告牛万兴提供的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骊靬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发票8张,维修清单1份;原告杨小勇提供的车辆核损单1份,发票3张;被告财保伊犁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由于冰雪路面未降低行驶速度,引发事故,对造成原告牛万兴、杨小勇驾驶车辆受损有一定责任。因被告王剑驾驶的车在财保伊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财保伊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要求被告财保伊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财保伊犁分公司亦同意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牛万兴、杨小勇要求被告财保伊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等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财保伊犁分公司对牛万兴、杨小勇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定损时未与二原告协商一致,对原告牛万兴、杨小勇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其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准。对牛万兴主张的涉案车辆修理费42005元,购买三角架费用40元、前后牌照更换费用105元、后窗玻璃贴膜费用500元,共计42650元,有发票、修理费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财保伊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王剑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对原告牛万兴主张的购买灭火器费用150元、误工费1380元,庭审中牛万兴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牛万兴庭审中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的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杨小勇主张的涉案车辆修理费23245元,有发票、修理费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财保伊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王剑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对原告杨小勇主张的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400元,庭审中杨小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财保伊犁分公司已赔偿原告牛万兴、杨小勇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故被告王剑对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万兴车辆财产损失费42650元、原告杨小勇车辆财产损失费232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剑对原告牛万兴、杨小勇主张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牛万兴、杨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菊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