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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李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头支行与林志新、陆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头支行,林志新,陆红梅,郭志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商初字第15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头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人民南路9号。负责人樊鸿钧,行长。委托代理人沈信乐,该单位员工。被告林志新。被告陆红梅。被告郭志荣。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沙头支行)与被告林志新、陆红梅、郭志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沙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信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被告陆红梅、郭志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沙头支行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林志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林志新提供最高额度不超过16万元的借款。被告陆红梅、郭志荣为被告林志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林志新发放贷款6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志新未归还6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陆红梅、郭志荣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因原告向三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按照约定归还所欠贷款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按年利率10.2%计算;从2014年11月6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3%计算)。被告林志新、陆红梅、郭志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林志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林志新提供最高额度不超过16万元的借款,月利息为8.5‰,逾期利率为原利率的150%。被告陆红梅、郭志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林志新发放贷款6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5日。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归还6万元本金及利息,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志新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因被告林志新逾期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陆红梅、郭志荣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主张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陆红梅、郭志荣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林志新、陆红梅、郭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头支行归还所欠贷款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按年利率10.2%计算;从2014年11月6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3%计算);二、被告陆红梅、郭志荣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项下林志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陆红梅、郭志荣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林志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林志新、陆红梅、郭志荣负担(原告已预付,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江立新人民陪审员  殷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严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