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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4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孙风艳、吴隆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893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曲德伟,男。被告:孙风艳,女。被告:吴隆忠,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孙风艳、吴隆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委托代理人曲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风艳、吴隆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风艳于2013年7月18日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7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9.252%,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13.88%。借款到期后,孙风艳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风艳、吴隆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按年利率9.252%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风艳与吴隆忠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8日,大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风艳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25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13.88%)。大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孙风艳发放借款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风艳、吴隆忠偿还现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风艳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风艳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本堂与吴隆忠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吴隆忠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风艳、吴隆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按年利率9.252%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海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春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