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树俊与尹红艳婚姻家庭、继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树俊,尹红艳汉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1683号申请执行人陈树俊,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尹红艳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陈树俊与尹红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5261号民事判决书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陈树俊于2015年3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尹红艳给付2014年8月份至2015年2月份抚养费56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尹红艳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询,被执行人尹红艳无可供执行的房屋、车辆、银行账户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尹红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陈树俊申请执行的案款5600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尹红艳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大民初字526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赵 鑫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井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