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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苏军与谢祝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军,谢祝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苏军。被告:谢祝言。原告苏军诉被告谢祝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祝言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军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谢祝言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后于2015年1月归还20000.00元,剩余借款30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8月17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5000.00元。原告苏军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谢祝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谢祝言从原告苏军处借款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苏军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谢祝言,2014年12月17日(期限半年6个月)”。后被告谢祝言于2015年1月归还20000.00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谢祝言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苏军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谢祝言,2015年8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015年8月17日的借条后收回了上述2014年12月17日的借条。2015年8月17日借条载明的35000.00元中的30000.00元为2014年12月17日借款中未还的部分,5000.00元为借款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祝言欠原告苏军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事实,可以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谢祝言出具的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谢祝言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祝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军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谢祝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军借款利息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0元,由被告谢祝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