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吴红,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吕某某,男,汉族,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孙安宁,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鑫河西苑*******室,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同年11月离家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同年的11月离家至今。另查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购置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婚后购买飞鸽牌电动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出示的结婚证,原、告当庭提供的短信8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虽然被告庭审中不同意离婚,但庭审后又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和购置的黄金首饰是以将来共同生活为目的,是按照习俗进行的财物来往,本案原、被告虽然办理结婚登记,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被告与原告结婚确实花费了较多的财物。故原告因酌情给被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吕某某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现金4000元;三、原、被告婚后购置的飞鸽牌电动车一辆及原告的衣服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