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石民初字第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兴祥与赵晓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祥,赵晓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0259号原告陈兴祥。委托代理人程昌明(特别授权),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秋建、黄磊(特别授权),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兴祥与被告赵晓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昌明与被告赵晓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祥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赵晓鹏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如皋市新王石线由南向北行至与214县道27.3KM交叉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晓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苏F×××××小型轿车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保。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8579.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晓鹏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车辆保险情况与保险公司陈述一致。我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部分,能赔就赔,不能赔就算了,且保险公司在我买保险的时候没有告诉我这一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赵晓鹏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我司在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赵晓鹏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如皋市新王石线由南向北行至与214县道27.3KM交叉路口,左侧碰撞沿214县道由西向东由陈兴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致陈兴祥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赵晓鹏驾车逃逸,后返回现场。2014年8月25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皋公交认字(2014)0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为赵晓鹏驾驶机动车违法禁令标志驶入禁止通行路段,行经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观察疏忽,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使现场部分证据灭失;陈兴祥无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或过错。并据此认定被告赵晓鹏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兴祥无此交通事故责任。另查,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7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兴祥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右锁骨骨折、右侧胫骨上段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其中右锁骨骨折予以手术治疗,目前右上肢功能上是程度为16.49%,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余伤情不足评残。陈兴祥受伤后误工期限以120天以内为宜,营养支持以60日以内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以内为宜,护理期限内需护理人员一人。陈兴祥二次手术费用以5000元左右为宜,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以30天以内为宜,营养支持以15日以内为宜,护理期限以15日以内为宜,护理期限内需护理人员一人。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因被告赵晓鹏肇事逃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免赔。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该字体采用加黑加粗字体载明。投保单特别声明条款处载明:1、本投保人兹声明本投保单各项填写内容及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有效…2、本人已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3、…。被告赵晓鹏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该“投保人特别声明”内容中第二条采用加粗加黑字体印刷。被告赵晓鹏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条款没有异议。我买保险的时候,是电话买保险的,直接网上汇款的,去的时候就签了个字,然后就把保险单给我了。我签了字,条款我不记得有没有给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赵晓鹏驾驶证、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如皋市石北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有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投保人或者保险人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将导致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或者减轻的条款,保险公司仍需负有提示义务,但对明确说明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本案中,被告赵晓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该行为属法律法规明确的禁止性行为,在此情形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尽到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对于是否尽到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第四条第八款采用加黑、加粗字体进行了印刷,该字体可以同其他字体明显区分。投保单中“投保人特别声明”处第二条采用加黑加粗字体进行了印刷,从该条的内容可看出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即本案被告赵晓鹏,故应当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该约定条款已生效。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赔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陈兴祥的合理损失,依法先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赵晓鹏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被告赵晓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7923.83元,该主张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费用中存在治疗高血压方面的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6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3天,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34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3项,合计18757.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为8757.83元,由被告赵晓鹏承担。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72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4个月为17500元,提供原告陈兴祥与南通市通燃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证明、通燃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兴祥在南通市通燃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误工期间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4.4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4.4元/天×120天=1252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乘以0.1的伤残系数为68692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对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故其主张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正确、计算金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确需花费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修理费发票一张,本院予以支持。10、二次手术相关费用(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4-10项,合计957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鉴定费,原告主张228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应当在诉讼费承担中予以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兴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05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赵晓鹏赔偿原告陈兴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合计875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陈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325元,由原告承担116元,被告赵晓鹏负担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3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李来忠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丁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