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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49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17日生一女儿徐某甲,2011年3月5日生一男孩徐某乙。原、被告婚后的感情还算可以,但自2013年双方一起到新疆喀什做生意后,由于被告有外遇,双方的夫妻感情开始恶化,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5月,原告带着孩子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后撤诉。撤诉后,被告仍无悔改之意,双方仍持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男孩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位于镇平县晁陂镇罗营村的两座共同房产和斯柯达轿车一辆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身份证、户口簿,用于证明双方的家庭成员情况。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4、镇平县晁陂镇罗营村委证明、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在罗营村拥有两处共同房产。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调取证据:晁陂镇罗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徐某某现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被告父母均已去世。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17日生一女孩徐某甲。2011年3月5日生一男孩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镇平县晁陂镇罗营村1组的两处房产(建房证号分别为:20081001046和04091009)。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被告徐某某现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上年度镇平县人均纯收入为9991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现双方仍未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徐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按照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91元的20%-30%计算即2500元支付小孩抚养费用。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镇平县晁陂镇罗营村1组的两处房产应平均分割,原、被告各分得一处。其它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下落不明,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三、原、被告位于镇平县晁陂镇罗营村1组的两处房产,建房证号为20081001046的房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建房证号为04091009的房产归被告徐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正武审 判 员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腾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