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王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刘凤荣与洪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荣,洪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王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刘凤荣,女,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洪岩,女,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刘凤荣与被告洪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荣、被告洪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因为买车向原告借了现金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8日,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因双方无法自行和解,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0000元的利息48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且同意还钱。因现在没有工作,还不了那么多钱,只能偿还12400元。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凤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洪岩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8日被告洪岩向原告借款10000的事实并约定月息为2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8日。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洪岩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刘凤荣提交的证据A1能够证明被告洪岩于2013年7月8日向其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洪岩向原告刘凤荣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8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凤荣主张被告洪岩向其借款10000元,有被告洪岩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真实存在。双方约定2014年7月8日为还款日期,现原告经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仍未还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共同协商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自2013年7月8日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利息4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凤荣借款10000元;二、被告洪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凤荣借款利息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洪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月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