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赵振锁与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种子发展中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锁,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种子发展中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赵振锁。委托代理人曹书广,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种子发展中心,住所地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法定代表人刘保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振锁为与被告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种子发展中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书广、被告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种子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锁诉称,1999年1月1日原告承包村委二方南头土地3.465亩一直耕种,四至为东邻拴振,西邻锁子,南邻道,北邻国军,承包期为30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有法律公证的宁晋县土地承包合同书(丢失)及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2014年9月,被告以执行管理区指示为由要求置换流转三分厂的土地,原告拒绝,被告便于2014年10月底强行耕种了原告土地,侵犯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多次交涉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腾清土地,并赔偿损失7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二号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欲证明由政府确认了原告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辩称,本案所诉争的土地,所有人即大曹庄南镇村委会,为了村里公益事业将土地已经做了置换,村委会也与被告在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腾出本案所诉争的土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号证据2014年9月25日大曹庄乡南镇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欲证明村委会将管理区纬二街路北的88.5亩承包地与被告位于三分公司的88.5亩土地进行了调换,并且每亩地给南镇村委会补偿20000元;二号证据2015年6月28日大曹庄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欲证明管委会、农业局以及南镇村委会依据法定程序将88.5亩承包地进行了置换,土地置换的目的是为了用于公益事业;三号证据土地置换的会议纪要,欲证明土地置换是经过了乡政府研究批准决定,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研究决定的,土地置换是符合法律程序的;四号证据白庄振等13名村民,与南镇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欲证明大多数村民已经履行了土地置换协议;五号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赵振锁与大曹庄乡南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南镇村二方南头土地3.465亩。四至为北至国军、南至道、东至拴振、西至锁子,承包期30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14年经大曹庄管理区管委会同意、大曹庄管理区农业局批准、大曹庄乡政府批准决定,大曹庄南镇村村委会以为适应管理区城区建设发展和公益事业需要,根据管委会精神为由于2014年5月19日、5月23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大曹庄南镇村所有的包括原告在内的19户村民的承包地共计88.5亩与被告管理的位于三分公司的国有土地进行置换,并且每亩补偿南镇村委会20000元。2014年9月25日,南镇村委会与被告订立《土地置换协议》,同时南镇村委会与白庄振等13户村民签定了《土地置换协议》,但原告等6户村民不同意置换和签订协议。2014年10月,南镇村委会与被告完成置换,被告耕种了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置换土地88.5亩至今。原告等人未耕种置换土地和支取补偿款,一直找村委会、乡政府、区政府、邢台市政府解决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9月25日大曹庄乡南镇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2015年6月28日大曹庄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土地置换的会议纪要、白庄振等13名村民与南镇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被告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被告对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因大曹庄乡南镇村委会按照政府的决定和批准,并经村民代表会通过,以土地所有权者的身份将原告的承包土地进行了置换,该行为系行政行为,造成原、被告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现协商不成,应由政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振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振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孟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