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高某、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高某,胡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426号原告:余某某,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餐饮管理,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戴厚平,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女,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胡某某,女,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高某母亲。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高某、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厚平,被告高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某诉称:2014年11月,原告余某某和被告高某经人介绍相识,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彩礼30000元,此款通过媒人之手交给被告胡某某。此后,被告高某又向原告余某某索要金银首饰,原告共给被告购买金银首饰、衣物折款计人民币21900元。××××年××月××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第三天,被告就回了娘家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并催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且数额较大,已经给原告生活上造成严重的经济困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彩礼事宜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礼金、首饰折款计人民币5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高某、胡某某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是27000元,已经用于置办酒席支出,购买首饰、衣物没有21900元;原告婚前隐瞒自己的实际年龄和身体缺陷,是欺骗被告的行为,有明显过错;现在双方不能共同生活,是原告生理存在缺陷,因此,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余某某与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婚约关系。××××年××月××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约期间,余某某通过介绍人给付胡某某彩礼30000元,胡某某回礼3000元,实收27000元;余某某还为高某购买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首饰价值约13000余元;另外,余某某给高某购买了部分衣物,余某某父母给高某见面礼2000元。双方同居不久,因余某某年龄及身体等原因,加之双方相互了解较少,高某不愿再与余某某共同生活,双方即行分手。嗣后,双方就返还彩礼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余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余某某给付高某、胡某某彩礼等物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双方之间的婚约财产不受法律保护。高某虽然与余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余某某要求高某、胡某某退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高某、胡某某应当予以适当返还。余某某给付高某以及胡某某现金27000元、购买金首饰约13000元,应属彩礼范畴;其他购买衣物以及余某某父母给付的见面礼,金额较小,属赠与,可不认定为彩礼。鉴于高某已与余某某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因同居时间较短,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退还彩礼及首饰折款20000元为宜。高某、胡某某辩称,彩礼现金已经全部支出,余某某存在过错,不应返还彩礼,因其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余某某存在过错,故对高某、胡某某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余某彩礼等物折款计2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9元,原告余某某负担320元,被告高某、胡某某负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梅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