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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法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2015)花法执异字第11号明海清与朱长松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明海清,朱长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花法执异字第11号案外人刘兴成,男。申请执行人明海清,男。被执行人朱长松,男。本院依据本院(2013)花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在执行明海清申请执行与朱长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兴成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兴成称:1、本案被查封位于花垣县某镇某路141号(现为某镇某路南50号)的房产一栋并非被执行人朱长松所有,该房产朱长松已抵账给刘兴成享有,并从2008年5月居住至今。2、刘兴成已无其他可居住房产,并且生患多种疾病。3、案外人没有收到贵院(2013)花民初字289-1号民事裁定书,不知��该房产在你院裁定拍卖前已被查封。故请求法院停止查封、拍卖。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长松在花垣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的房屋产权共有三处,其中二处为与其兄朱长林共有,一处是朱长松本人名字登记,现已查封拟拍卖的标的物,共有权人一栏中无其他人信息登记,他项权一栏无其他信息登记,备注一栏中无其他信息登记。登记时间为2007年5月8日和2008年1月16日。另查明,案外人刘兴成系被执行人朱长松的亲舅舅,现居住在花垣县某镇某路141号(现为某镇某路南50号)本院查封房产内。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兴成在异议书中所称本案被查封位于花垣县某镇某路141号(现为某镇某路南50号)的房产一栋并非被执行人朱长松所有,该房产朱长松已抵账给刘兴成享有的说法,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房屋属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2008年时案外人既然已与本案当事人商量以该房屋抵偿欠款,但却又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截止目前为止,本院已查封并拟评估、拍卖的房屋所有权仍系被执行人朱长松所有。即使案外人与本案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只能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然后申请参与从本院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的房屋所得价款中进行分配。因案外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在诉讼期间本院作出的(2013)花民初字第289-1号民事裁定书无需给其送达;对于案外人提出的其无居住房屋、身患多种疾病均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兴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保学审判员  石宗云审判员  欧治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湘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