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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5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5234号原告陈×,女,1989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书敏,北京中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人韦钦良,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原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袁书敏,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韦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我和被告刘×于2013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4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刘X1。因刘×经常对我实行家庭暴力,而且还酗酒,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孝顺父母,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1、我和被告刘×离婚;2、婚生子刘x1由我抚养,被告刘×每月支付抚养费1万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黑龙江省x县x小区房屋一套及存款;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承担。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请法院驳回原告陈×所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与刘×于2013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刘x1。现双方均无工作单位和稳定收入来源。庭审中,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刘×离婚,刘×否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靠双方共同努力来维护。陈×与刘×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存在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不存在法定离婚事由。同时,婚生子刘x1年龄尚小,根据双方的生活工作现状,双方离婚明显对子女成长不利。婚姻关系中发生摩擦及争执在所难免,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为重,理智对待夫妻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矛盾是能够得到化解的。现刘×不同意离婚,陈×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从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考虑,本院决定给双方沟通交流以维系夫妻关系的机会,不支持陈×要求离婚之诉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原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腾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