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商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与青田宏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余增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青田宏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余增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30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负责人:童国林。委托代理人:胡鑫滠。被告:青田宏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苗苗。被告:余增磊。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东城支行)与被告青田宏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余增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宏展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2015年1月12日,共欠息67498.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按年利率9.9%执行);2、判令被告余增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4日,被告余增磊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ZB90042011000001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余增磊为原告在2011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的期限内向被告宏展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系列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1900万元的债权担保;担保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另行担保了其他债务。2013年6月9日,被告宏展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900420132803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合同期内利率固定,执行年利率6.6%;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执行年利率9.9%;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依照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等),自逾期之日起依照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宏展公司发放借款50万元。被告宏展公司借款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扣收利息26.74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宏展公司尚欠原告浦发银行东城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3431.59元、利息的复利5408.93元及逾期利息61737.5元。本院认为:因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如原告再计收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余增磊承担的保证责任,以最高保证金额1900万元为限;原告的其他诉请均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田宏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33431.59元、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利息的复利5408.93元、逾期利息61737.5元;自2015年9月1日起,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33431.59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50万元为基数,均依照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余增磊对被告青田宏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其签订的编号为ZB90042011000001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900万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5元,公告费420元,合计9895元,由被告青田宏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余增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天 翔人民陪审员 陈 小 萍人民陪审员 蔡 小 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诸葛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