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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于楠楠、韩某甲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楠楠,韩某甲,韩千玉,赵焕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531号原告:于楠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勇,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祥,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韩某甲。法定代理人:于楠楠,基本信息同上。原告:韩千玉,男,汉族,系韩杭之父。原告:赵焕银,女,汉族,系韩杭之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法定代表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炳增,该公司员工。原告于楠楠、韩某甲、韩某丙、赵某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楠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勇、原告韩某丙、赵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炳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楠楠、韩某甲诉称:2013年12月,投保人韩某乙在被告处投保《祥安卡》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韩某乙,卡号为12×××27,缴纳保费1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险种责任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48000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险12000元。2014年8月8日23时20分许,在G105线茌平刁洼村西首路口处,韩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茌平县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709063.69元,最终韩某乙医治无效,于2014年10月12日死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意外身故及意外医疗保险金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某丙、赵某乙诉称:我二人系韩某乙的父母,被告应赔付的保险金,属于我二人的,应依法赔付给我们,我们将该款存起来,代韩某甲将来急用时给韩某甲。被告辩称:1、原告事故发生后,并未向我公司进行理赔,而是直接起诉至法院,无疑增加法院及被告的诉累及成本,故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2、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7条第4项,属免责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于楠楠系韩某乙之妻、韩某甲系韩某乙之子、韩某丙系韩某乙之父、赵某乙系韩某乙之母。2013年12月,韩某乙通过本村在泰康人寿公司茌平分公司上班的赵某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分公司购买鲁P×××××客车的交强险,同时购买了被保险人为韩某乙的《祥安卡》保险一份,缴纳保费100元,投保人为韩某乙,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险种名称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意外伤害、伤残、烧伤保险48000元、意外医疗保险12000元。未指定受益人。该保险卡号为12×××27,该卡第二页温馨提示第一行为“本卡激活后才能生效,激活方式为在山东境内拨打公司客服专线95585激活或请本公司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协助您激活。”2014年8月8日23时20分许,韩某乙驾驶鲁P×××××号二轮摩托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茌平段刁洼村西首路口处时,与停在路边李恩军驾驶的鲁P×××××-Y701挂号重型车相撞,造成韩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韩杭受伤后先后在茌平县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韩某乙于2014年10月12日去世,花医疗费共计710863.7元。2014年8月2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乙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观察不当,李某乙违法停车,韩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乙购买的祥安卡,被告经核实,该卡未有电话激活记录。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查询,该卡系通过网上激活,显示韩某乙为投保人,被保人为本人以及韩某乙的身份信息、家庭住址、手机、职业等。被告提交的网上激活流程为:1、进入中华保险官方网页,可看到卡单激活,点击进入;2、输入卡号、密码和验证码进入注册;3、进入之后,页面提示请阅读服务条款(即:保险条款)。点击同意方可进行下步激活操作;如不同意条款内容则下一步按钮消失。下图为意外伤害责任免除,下下图为附加意外医疗责任免除。(都用加黑字体标注)[网页显示责任免除第六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4、客户填写投保信息,进行网上投保提交操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祥安卡》保险一份;2、(2014)茌民一初字第1298号判决书及(2015)聊少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韩某乙的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情况及韩某乙受伤、住院治疗经过;3、原被告陈述。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祥安卡”实际由谁激活,原被告有争议。被告提交了韩某乙的祥安卡通过网络激活记录,证明系韩某乙激活,非被告的工作人员激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祥安卡的温馨提示为“本卡激活后才能生效,激活方式为在山东境内拨打公司客服专线95585激活或请本公司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协助您激活。”被告没有电话激活记录,就应视为被告工作人员协助激活,该激活记录不能证明免责条款已对被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韩某乙购买了被告的《祥安卡》保险一份,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韩某乙,未有受益人,该卡经激活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现韩某乙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韩某乙属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其死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就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对韩某乙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提交的其官网查询激活记录,虽然在该流程第三步的操作过程中,网上显示了责任免除条款,并有加黑字体的醒目方式,阅读了本网页后方可进入下一步程序。如系韩某乙本人激活,应视为韩某乙阅读了免责条款,但是,被告提交的官网记录,不能证明系韩某乙本人激活,也就不能证明被告将免责条款,对韩某乙尽到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韩某乙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由韩某乙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48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2000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楠楠、韩某甲保险金3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丙、赵某乙保险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于楠楠、韩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锋人民陪审员  张传宏人民陪审员  段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