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应美与被告叶芳銮、范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775号原告张应美,女,居民,住政和县。被告叶芳銮,女,农民,住政和县。被告范世强,男,经商,住政和县。原告张应美与被告叶芳銮、范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芳銮、范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应美诉称,被告叶芳銮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叶芳銮借款后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叶芳銮归还款项后,被告叶芳銮仍不归还。且被告叶芳銮系在与其丈夫范世强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叶芳銮、范世强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叶芳銮、范世强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张应美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转款凭条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叶芳銮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张应美借款20万元,原告于同日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叶芳銮与被告范世强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因被告叶芳銮、范世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当庭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叶芳銮、范世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叶芳銮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该款项系被告叶芳銮与被告范世强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借款后被告从未偿还原告款项,现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叶芳銮、范世强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张应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芳銮、范世强应共同承担清偿原告借款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持原告张应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叶芳銮、范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芳銮、范世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张应美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均由被告叶芳銮、范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应娇代理审判员应隆顺人民陪审员叶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陈旭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