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齐丹丹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齐丹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70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程祥,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齐丹丹(曾用名齐晓雅),女,1974年9月1日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齐丹丹信用卡纠纷一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常商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齐丹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6177.92元以及利息23114.79元、滞纳金33070.51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7日,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透支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合约约定及滞纳金收取办法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齐丹丹负担,该款已由常州中行预交,齐丹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348元迳付常州中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在服刑,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在服刑,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商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审判员 匡军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