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834号原告:陈某某,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杨华碧,简阳市平泉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甲,男,195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余某乙,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被告之女)。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碧,被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纷争,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4月被告在外另行租房与原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余某甲辩称:双方确实因性格原因发生过纠纷,但都是家庭琐事,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相识恋爱后于199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本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双方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甲属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虽然婚后原、被告间因家庭琐事产生过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且原告陈某某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昌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