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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广西贵港市汇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振廷能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贵港市汇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振廷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513号原告:广西贵港市汇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贵港市港南区江一路130号(南郡名邸)1幢1-602号。。法定代表人:覃绍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理思,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振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中盛里中苑小区19-4-301号。。法定代表人:赵宝炬,总经理。原告广西贵港市汇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振廷能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理思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宝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贵港市汇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务咨询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每向案外人粤电集团供应1吨煤,需向被告支付6元的咨询费。同时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1000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的定金。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保证函》,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后办妥与案外人粤电集团的签约事宜,但被告一直未能促成原告与案外人粤电集团的签约。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作终止函》,要求终止与被告的一切委托事宜,并要求在三日内退还1000000元定金,被告至今未退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振廷能源有限公司辩称:收取原告1000000元是保证金,而不是定金,不同意双倍返还。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但收款后为办理原告与案外人粤电集团的签约事宜已支出800000元,剩余200000元同意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务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一条“项目及目标”约定,双方通过项目咨询合作的形式,共同开展煤炭销售经营活动。甲方(原告)负责采购煤炭、运输、保障资金等工作。乙方(被告)落实煤炭需方单位为主,双方全力拓展煤炭销售市场,双方优势互补、资源共享、达到互利双赢的目的。该合同第三.1条约定,甲方与粤电签订煤炭采购合同,按每吨6元向乙方支付咨询费。第三.3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至甲方与粤电签订正式合同之前,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预付1000000元定金,(其中包括粤电合同保证金,与粤电业务等产生的相关费用等)。该款在乙方每吨6元咨询费中第一次分配中扣除,扣完为止。第四.3条约定,乙方如未能按照本协议与粤电签订合同,按照所收保证金金额如数退还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账户汇入1000000元,在该笔汇款“摘要”一栏记载为定金。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保证函》,承诺在年后把原告与粤电之间的业务办妥。此后被告一直未能促成原告与粤电公司签订合同。2014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作终止函》,要求与被告终止一切委托合作事宜,并限被告在三日内退1000000元委托金。被告收到该函件后,至今未退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务咨询服务合同》、原告汇款凭证、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保证函》、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合作终止函》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给付被告1000000元款项的性质产生争议。原告认为此款为定金,被告认为此款为保证金。而原、被告签订的《商务咨询服务合同》中对该款的约定并不明确。该合同第三.3条虽载明该款为定金,但在括号中又注明该款包括粤电合同保证金,与粤电业务等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在第四.3条中又约定该款为保证金,在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合作终止函》中又称该款为委托金。双方合同约定,如未能按照本协议与粤电签订合同,按照所收保证金金额如数退还,上述事实可以证实,该1000000元不属于定金性质。对原告要求主张定金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提出收款后为办理原告与案外人粤电集团的签约事宜已支出800000元的抗辩理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商务咨询服务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应将所收原告1000000元款项退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贵港市汇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振廷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务咨询服务合同》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二、被告天津市振廷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西贵港市汇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款项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广西贵港市汇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此款由原告负担4500元,由被告负担69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