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民(商)初字第26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艺成影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维佳启业安全防范技术中心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艺成影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维佳启业安全防范技术中心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26263号原告北京艺成影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永安东里3号楼5层永吉鑫宾馆8527。法定代表人张占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士彬,男。委托代理人林宗兵,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维佳启业安全防范技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三才堂**号*号平房****号。投资人XXX,经理。原告北京艺成影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成影通公司)与被告北京维佳启业安全防范技术中心(以下简称维佳启业中心)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哲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成影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宗兵、被告维佳启业中心的投资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奎玉、人民陪审员陆友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成影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维佳启业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艺成影通公司诉称:2014年4月14日,维佳启业中心向艺成影通公司购买投影机设备一批,未付清货款。6月29日,维佳启业中心向艺成影通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72500元的支票,并加盖了维佳启业中心的财务专用章,但这张支票在银行却无法取款。7月9日,银行出具了退票通知书,退票理由为“空头支票,备注余额不足”。艺成影通公司认为,维佳启业中心作为出票人在银行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开具金额为72500元空头支票,其行为违反了《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并致使艺成影通公司合法利益受损,维佳启业中心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另外,我国《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鉴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艺成影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维佳启业中心支付货款7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以7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维佳启业中心支付赔偿金1450元;3、由维佳启业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维佳启业中心在简易程序庭审中答辩称:承认票据纠纷,但欠款额有变动,因为艺成影通公司提供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北京同创同德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将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投影移动推车和投影幕全部退货。维佳启业中心同意支付投影机款项,投影机没问题。但是投影机移动推车8台、电动投影幕150英寸2台、电动投影幕100英寸1台、快折幕150英寸4台、快折幕120英寸3台、快折幕100英寸3台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维佳启业中心不同意支付相应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艺成影通公司向维佳启业中心交付总价为30100元的货物,具体为:150寸快折幕(单价为3400元/个)3个,价格为10200元;120寸快折幕(单价为2600元/个)2个,价格为5200元;100寸快折幕1个,价格为2200元;小推车(单价为500元/个)3个,价格为1500元;索尼DX120(单价为2750元/个)4个,价格为11000元。2014年4月21日,艺成影通公司向维佳启业中心交付索尼F600X(单价为21200元/个)2个,价格为42400元。以上货物价格共计72500元。2014年6月29日,维佳启业中心向艺成影通公司出具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用于支付上述货款。根据票面记载,出票人为维佳启业中心,支票号为10201130/28412967,收款人为艺成影通公司,金额为72500元。其后,艺成影通公司委托工行北太平庄支行收款,该支票于2014年7月9日因“空头支票”原因被银行退票。2014年9月22日,XXX出具欠条,其上载明:“今欠陈士彬货款72500元整,2014.10.1之前还款。”另查,除涉案支票指向的货物之外,艺成影通公司曾向维佳启业中心交付过两次货物,维佳启业中心均已支付完毕货款。(一)2014年4月9日,艺成影通公司向维佳启业中心提供总价为9550元的货物,具体为:150寸电动幕(单价为600元/个)2个,价格为1200元;100寸电动幕1个,价格为350元;小推车(单价为500元/个)5个,价格为2500元;索尼DX120(单价为2750元/个)2个,价格为5500元。2014年4月11日,维佳启业中心向艺成影通公司支付了上述货款9550元。(二)2014年4月19日,艺成影通公司向维佳启业中心提供总价为5950元的货物,具体为:150寸快折幕1个,价格为3400元;100寸快折幕1个,价格为2200元;100寸电动幕1个,价格为350元。2014年5月28日,维佳启业中心向艺成影通公司支付了上述货款5950元。诉讼中,为了证明相关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维佳启业中心提交了《退货说明书》,该说明书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为“北京同创同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家会议中心展览区二层会议室HH~NN/1~16轴装饰工程函件往来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其上载明:“北京同创同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维佳启业中心(乙方)(合同乙方是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用的是首航国力的资质和发票)因乙方供货的投影机移动推车和投影幕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过使用方国际会议中心和我方(甲方)确认要求乙方退货,具体数量、价格和出现的质量问题描述如下。1、投影机移动推车,数量8台,单价550,合计数为4400元,目前已有六台小推车因轮子变形而无法使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投影幕。150寸电动投影幕,数量2,单价643,合计1286;100寸电动投影幕,数量1,单价429,合计429;150寸快折幕,数量4,单价3175,合计12700;120寸快折幕,数量3,单价3245,合计9750;100寸快折幕,数量3,单价1738,合计5214。出现问题的有三块幕布,120寸的幕布支架与扣眼无法对上,第二块是150寸的支架螺丝断掉,第三块120寸的支架无法闭合,其余幕布还没有使用,因存在上述严重质量问题,要求所有幕布退货,结算中扣除货款33779元,不予结算。”诉讼中,艺成影通公司称该《退货说明书》的落款并非正规公章,对其关联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经询,维佳启业中心称《退货说明书》有多处笔误,包括但不限于:其上载明120寸快折幕的数量有3台,实际上只有2台;其上载明的100寸电动幕的数量有1台,实际上有2台;其上载明的100寸快折幕的数量有3台,实际上只有2台。诉讼中,维佳启业中心称72500元货款对应的快折幕和小推车有严重质量问题,其要求退货,故不同意支付相应货款。在本院释明下,维佳启业中心申请进行货物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本院多次向维佳启业中心释明未预缴鉴定费用的不利后果,然而,维佳启业中心仅支付了前期勘验费用5000元,对于其余40000元鉴定费,维佳启业中心经鉴定机构多次催促仍未缴纳,导致该司法鉴定被退回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艺成影通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特种转账凭证、出库单、欠条,被告维佳启业中心提交的银行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已查明事实,艺成影通公司与维佳启业中心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艺成影通公司向维佳启业中心交付了投影机、投影幕、小推车等货物,维佳启业中心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艺成影通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中,维佳启业中心称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并以此为由拒付票款。关于维佳启业中心提交的《退货说明书》,形式上未加盖相关单位公章,内容亦存在多处瑕疵,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且其内容仅涉及维佳启业中心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中,在有关货物质量的鉴定程序启动后,艺成影通公司经鉴定机构多次催促及本院充分释明,仍未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交纳鉴定费用并导致鉴定被退回,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已查明事实,维佳启业中心于2014年4月收到货物,直至本案诉前,其并未就货物质量问题向艺成影通公司提出过异议,相反,维佳启业中心于2014年6月29日向艺成影通公司出具转账支票用以支付货款,在支票被退票的情况下,其又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欠条》,再次确认所欠货款数额,应视为维佳启业中心对货物质量予以认可。因此,维佳启业中心在本案中以退货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艺成影通公司向维佳启业中心供应货物并据此取得支票,属于合法持票人。艺成影通公司持有的涉案支票,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系有效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支票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追索金额包括支票拒付金额以及相应利息。在因“空头支票”被银行退票的情况下,艺成影通公司要求维佳启业中心支付票面金额72500元,以及自退票之日2014年7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艺成影通公司主张的早于2014年7月9日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艺成影通公司依据我国《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之规定主张票面金额2%的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该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行政规章,与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一致。结合我国《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追索权的权利请求范围并不包括赔偿金,因此,艺成影通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维佳启业中心赔偿14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被告维佳启业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维佳启业安全防范技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艺成影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七万二千五百元及相应利息(自二○一四年七月九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艺成影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原告北京艺成影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三十二元;由被告北京维佳启业安全防范技术中心负担一千六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鉴定费五千元,被告北京维佳启业安全防范技术中心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哲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妍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