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菏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程传君与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高守军,郭文芝,赵喜凤,徐胜华,徐世龙,徐世家,山东省成武县柏森木业有限公司,程传君,刘现章,李春原,祝国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菏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田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凡贵,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守军。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文芝,系郭玉青之父。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喜凤,系郭玉青之母。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胜华,系郭玉青之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世龙,系郭玉青、徐胜华长子。法定代理人徐胜华,系上诉人徐世龙之父。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世家,系郭玉青、徐胜华次子。法定代理人徐胜华,系上诉人徐世家之父。上述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庆国,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省成武县柏森木业有限公司(原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传君。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现章。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春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祝国拯。上诉人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上诉人高守军、原上诉人郭玉青(已故)因被上诉人程传君诉上诉人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被上诉人山东省成武县柏森木业有限公司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成武县人民法院(2013)成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贵,上诉人高守军、原上诉人郭玉青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被上诉人程传君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山东省成武县柏森木业有限公司、祝国拯、刘现章、李春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中,原上诉人郭玉青病故,其父郭文芝、其母赵喜凤、其夫徐胜华、其子徐世龙、徐世家申请作为郭玉青的近亲属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9月15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3年2月1日,上诉人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成武字第苟村-G-18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坐落于成武县先农坛路与泉城路交汇处东300米路南、建筑面积9135平方米的房产登记为该公司所有。2013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程传君、刘现章具状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在一审中,刘现章申请撤回了起诉。一审法院又追加刘现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6日,程传君、祝国拯及李春原等人拟成立的山东恒视光玻科技有限公司被依法预先核准,苟村镇人民政府将位于成武县开发区先农坛路与泉城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南,北邻英雄山路,西邻成武县顺藤公司,南邻王庄行政村,东邻朱楼村耕地150亩土地租赁给拟成立的公司。2011年4月29日,公司股东程传君向土地局缴纳了24.216万元耕地保证金,期间,该公司因故未能正式登记成立。程传君、祝国拯及李春原实际使用了30亩土地,李春原拥有土地15亩,拥有地上建筑物约4500平方米;程传君、祝国拯各拥有土地7.5亩,拥有地上建筑物面积各约2000多平方米。2013年1月10日,祝国拯将其拥有的约2000多平方米的车间及办公楼转让给刘现章。后山东省柏林木业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兰某某。2011年10月16日,程传君同龙泉电器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2013年1月21日,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将包括原告程传君所有的房屋在内的全部建筑物登记在其名下,并提交了房屋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规划许可证(无效证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无效证据)、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用地证明(无效证据)。被告根据上述材料于2013年2月1日向第三人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成武字第苟村-G-1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2月27日,第三人高守军、郭玉青与第三人柏林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祝国拯、李春原为其中两位担保人,涉案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2013-128号他项权证书。2013年8月12日,第三人高守军、郭玉青因借款纠纷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9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菏民三初字第60号判决书,判决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偿还高守军、郭玉青借款256.5万元及利息。2013年11月4日,原告程传君以被告向第三人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颁发的成武字第苟村-G-18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第三人李春原陈述称其在办理房产证时,提交的用地证明是自己制造的假材料,且其已因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刑事案件尚未审结,2014年1月16日,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3月7日,成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李春原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盖有成武县国土资源局假公章的空白信,伪造了国土资源局的假证明信。后李春原利用伪造的证明信在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将本人与祝国拯、程传君的房产办理了成武柏林公司名下的房产证和他权证,并利用办理的证件抵押借款3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成武字第苟村-G-18号房屋所有证认定房屋建筑面积包含了程传君所有的房屋面积,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程传君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人高守军、郭玉青主张原告程传君系恶意诉讼,应驳回原告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与高守军、郭玉青的借款纠纷中并没有涉及程传君。且李春原明确表示是他自己办的房产证,其他人并不知情。不能证明程传君系恶意诉讼。高守军、郭玉青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四)、(五)项之规定,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及房屋已竣工的证明。被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信也系第三人李春原伪造。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颁发的成武字第苟村-G-18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上诉称,2013年1月21日,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申请房屋登记。答辩人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测绘、核查、并告知其按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办理,对其提供的材料按照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对答辩人提交的用地证明、规划许可证及鉴定报告等证据不予确认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高守军、原上诉人郭玉青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程传君、刘现章、李春原、祝国拯、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办理房产证,损害了二上诉人的利益。首先,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为李春原、程传君、刘现章,其三人对公司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及处分权。其次,李春原、程传君、刘现章为多年熟识的朋友,作为柏林木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不可能不知晓办理房产证事宜,更不是善意第三人。再次,李春原陈述李春原、程传君、刘现章三人一起商量过,均知晓并同意办理房产证。二、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办理房产证符合法律规定。三、若判决撤销成武字第苟村-G-18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严重损害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程传君、刘现章、李春原、祝国拯、柏林木业及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应赔偿上诉人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程传君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权证认定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不齐全、不合法,且未尽到调查核实职责,因此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答辩人依法取得的房产应受法律保护,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被他人占为已有,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房产所有权。答辩人有权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并非二上诉人所称的恶意诉讼。被上诉人山东省成武县柏森木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上诉人刘宪章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撤销被诉的房产证,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诉房产证所登记房产实际为李春原、祝传君和答辩人分别所有。上诉人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却将房产全部登记在柏林木业有限公司名下,且其办证所依据的规划许可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用地证明均系无效证据,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关于对房屋初始登记所要求的条件。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疏于审查,明显属于违法履行职责。答辩人一审期间撤诉,并非默认被诉房产证的登记状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本案不存在可部分撤销的情形,通过程传君的起诉足以达到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一审法院关于答辩人撤诉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了答辩人的真实想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维持原判。二、被诉房产证是被上诉人李春原通过仿造土地使用权证明独自办理的,其于2013年2月1日取得房产证,2月27日便以该房产作抵押,借取他人300万元,该借款行为同答辩人无任何关联性,上诉人高守军、郭玉青称答辩人与程传君、李春原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祝国拯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二审庭审中确定的审理重点问题是,1、上诉人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颁发的成武字第苟村-G-18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2、程传君、刘现章、李春原、祝国拯以及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针对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证据的证明目的和一审时相同,二审没再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期间本院对张永君、党某某及被上诉人李春原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可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另查明,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其法定代表人由兰某某变更为张永君。2014年1月14日经核准其名称由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省成武县柏森木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15日,原上诉人郭玉青去世。本院认为,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房屋包括被上诉人程传君、刘宪章、李春原所有的房屋,被上诉人程传君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办理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是由李春原提供虚假的成武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后办理的,对此李春原本人也予认可,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春原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并因此判处李春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显然,上诉人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且涉案房屋所占压土地,系苟村镇祝楼行政村、成武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王庄行政村所有的集体土地,是由成武县苟村镇人民政府及成武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行政村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后,又租赁给李春原、程传君、刘现章的,也没有办理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上诉人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权证的行为应属主要证据不足。在没有证据证明部分房屋所有权人程传君、刘现章知情并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将他们所拥有的房屋为原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一并登记发证,亦属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高守军等上诉称被上诉人程传君、刘现章、李春原、祝国拯、原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办理房产证,损害了上诉人利益的问题,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所颁发的成武字第苟村-G-18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天正审 判 员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陈希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