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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与蒋新叶、孙利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蒋新叶,孙利群,罗丰波,岑双亚,华孟纳,陈旭珍,罗旭波,苗雪军,慈溪市精进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麦田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凤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森策塑料制品厂,余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33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代表人:陈建军。委托代理人:周荣伟。被告:蒋新叶。被告:孙利群。被告:罗丰波。被告:岑双亚。被告:华孟纳。被告:陈旭珍。被告:罗旭波。被告:苗雪军。被告:慈溪市精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海根。被告:宁波麦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丰波。被告:慈溪市凤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新叶。被告:慈溪市森策塑料制品厂。经营者:蒋新叶。被告:余颖。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蒋新叶、孙利群、罗丰波、岑双亚、华孟纳、陈旭珍、罗旭波、苗雪军、慈溪市精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进公司)、宁波麦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田公司)、慈溪市凤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皇公司)、慈溪市森策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森策厂)、余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蒋新叶、孙利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18737.03元、复利110.74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350000元、利息18737.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被告蒋新叶、孙利群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3.被告罗丰波、岑双亚、罗旭波、苗雪军、华孟纳、陈旭珍、精进公司、麦田公司、凤皇公司、森策厂、余颖对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十三被告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3月28日。二、借款金额:135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7.8%,按月每月15日结息,逾期借款本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3月28日,原告依约放贷。五、借款用途:购塑料。六、担保情况:1、被告罗丰波、岑双亚、罗旭波、苗雪军、华孟纳、陈旭珍、精进公司、麦田公司、凤皇公司、森策厂、余颖自愿对被告蒋新叶、孙利群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被告蒋新叶、孙利群提供保证金337500元作为质押担保。既有人的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包括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任何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七、还款期限:2015年2月20日。八、还款情况: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之后被告蒋新叶、孙利群分别支付利息860.47元、复利0.15元。九、尚欠本息:借款本金1350000元、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18737.03元、复利110.74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350000元、利息18737.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蒋新叶、孙利群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账户对账单、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回单凭证各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五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凭证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蒋新叶、孙利群发放借款后,被告蒋新叶、孙利群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蒋新叶、孙利群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应的复利、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罗丰波、岑双亚、罗旭波、苗雪军、华孟纳、陈旭珍、精进公司、麦田公司、凤皇公司、森策厂、余颖自愿为被告蒋新叶、孙利群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新叶、孙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350000元、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18737.03元、复利110.74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350000元、利息18737.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蒋新叶、孙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罗丰波、岑双亚、罗旭波、苗雪军、华孟纳、陈旭珍、慈溪市精进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麦田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凤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森策塑料制品厂、余颖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蒋新叶、孙利群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新叶、孙利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5元,由被告蒋新叶、孙利群、罗丰波、岑双亚、罗旭波、苗雪军、华孟纳、陈旭珍、慈溪市精进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麦田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凤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森策塑料制品厂、余颖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春营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