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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吴英权与何红艳劳务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英权,何红艳,内蒙古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西合力木嘎查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6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英权,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张云波,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红艳,女,1982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原审第三人内蒙古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西合力木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金星,嘎查主任。上诉人吴英权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英权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波,被上诉人何红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内蒙古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西合力木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合力木嘎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英权于2012年9月20日与第三人西合力木嘎查签订了二份修路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西合力木嘎查将西合力木嘎查一艾里至混都冷大桥的修路工程及西合力木嘎查一艾里至新村、二艾里南至接羔点路两侧挖边沟工程承包给吴英权。吴英权承包该工程后,雇佣何红艳挖边沟、运输砂石料。工程完工后,第三人西合力木嘎查于2012年11月12日为吴英权出具220000.00元砂料款的欠据一枚、于2013年11月12日为吴英权出具227700.00挖边沟款的欠据一枚。吴英权于2012年11月12日为何红艳出具一枚完工证,证明吴英权欠何红艳劳务费13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十日内给付该款。逾期吴英权未履行给付义务,何红艳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吴英权给付劳务费13000.00元,逾期利息4420.00元,合计17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吴英权于2015年1月27日向该院申请追加西合力木嘎查为第三人,并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要求第三人西合力木嘎查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何红艳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何红艳与吴英权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吴英权对欠付何红艳劳务费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何红艳要求吴英权给付13000.00元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何红艳主张的442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吴英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解决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其下落不明、破产、自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即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以发包人、施工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该案中吴英权(承包人)以第三人西合力木嘎查(发包人)欠其工程款为由,申请法院追加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西合力木嘎查为第三人,要求其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何红艳(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符合该条规定,而且该案原告何红艳(实际施工人)亦未以西合力木嘎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所以吴英权要求第三人西合力木嘎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英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何红艳劳务费1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第三人西合力木嘎查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何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吴英权负担。宣判后,吴英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英权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第三人西合力木嘎查是工程的发包人,上诉人吴英权是承包人。一审应认定其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结合《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判决西合力木嘎查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何红艳庭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劳务是为上诉人出的,与第三人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英权对被上诉人何红艳提供劳务以及欠劳务费13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吴英权同意给付劳务费,但其主张该劳务费给付第三人西合力木嘎查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审法院虽追加第三人西合力木嘎查参加诉讼,但被上诉人何红艳并未向其主张权利,上诉人在本案中作为被诉方主张由第三人西合力木嘎查承担给付连带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上诉人吴英权与第三人西合力木嘎查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诉讼。综上,吴英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吴英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长虹审 判 员  李英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