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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鹏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卫刑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鹏,男,1973年1月5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6月24日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30日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1日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4月25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月20日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16日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中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鹏接到吸毒人员韩某某的电话并约定在中宁县老中医院附近交易,后被告人陈鹏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韩某某、马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得款100元。(二)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鹏接到吸毒人员马某的电话并约定在中宁县天仁宾馆门口交易,后被告人陈鹏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马某、韩某某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得款200元。(三)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鹏接到吸毒人员马某的电话并约定在中宁县西街转盘附近交易,后被告人陈鹏以280元钱的价格卖给马某、田某某、张某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得款280元。(四)2013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鹏接到吸毒人员马某的电话后一起到中宁县盛世花园郭某租住房内,后被告人陈鹏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马某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得款200元。(五)2013年11月26日早晨,被告人陈鹏接到吸毒人员马某的电话并约定在中宁县华城首府小区门口交易,后被告人陈鹏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马某、张某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得款200元。(六)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鹏在中宁县平安东街红宝家园附近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得款1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陈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6月24日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30日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1日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4月25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月20日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16日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8日依法取得的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鹏向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其在中宁平安东街红宝家园门口碰见陈鹏。其给陈鹏了100元钱,陈鹏给了其一包海洛因,其拿回家一个人烫吸了。2.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3日依法取得的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鹏向其及韩某某、张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20日,其让韩某某给陈鹏打电话购买毒品,陈鹏让韩某某到中宁县老中医院附近交易。其就和韩某某打车到老中医院门口,其给了韩某某100元钱。韩某某给陈鹏打了电话,其看见陈鹏从影剧院旁边的欧诗漫酒吧出来。韩某某将100元钱给了陈鹏,陈鹏卖给韩某某一小包海洛因。后其与韩某某一起烫吸了。同年10月下旬的一天,韩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犯瘾了,其就给陈鹏打电话约至天仁宾馆门口,其给了陈鹏200元购买了两小包海洛因,其将一包给了韩某某,另一包其在天仁宾馆中烫吸了。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张某给其打电话说犯瘾了,其就开车过去将张某拉上,田某某也给其打电话说有80元钱,一起凑着买毒品,其就给陈鹏打电话,陈鹏说他在西街转盘,其开车拉张某、田某某一起到西街转盘,其给陈鹏了280元钱购买了三小包海洛因,其和田某某、张某一起烫吸了。同年11月初的一天,其在中宁盛世花园小区给陈鹏打电话时,陈鹏与郭某也到盛世花园小区门口,其三人就去了郭某的家中,其给了陈鹏200元钱,陈鹏卖给了其两小包海洛因,其和郭某一起吸食了一小包,后其把剩下的一小包拿回去和张某一起烫吸了。同年11月26日早上,其在华城首府小区路边碰见张某,其用张某的手机给陈鹏打电话,和陈鹏约在华城首府小区门口见面。陈鹏骑摩托车过来后,其给了陈鹏200元钱,陈鹏卖给了其两小包海洛因,其就和张某一起烫吸了。3.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2日依法取得的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鹏给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其与陈鹏是在监狱服刑认识的,认识十几年了,其和马某也认识两、三年了。2013年冬天的一天,其和陈鹏从盛世花园小区往出走,恰好遇见了马某,其就让马某、陈鹏一起到其家中,马某给了陈鹏200元钱,陈鹏卖给了马某两小包海洛因,马某打开了一小包海洛因和其一起吸食了,后马某拿着另外一小包和陈鹏离开了。4.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取得的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马某一起向陈鹏购买毒品的经过。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份的一天,马某问其能不能拿上毒品,其说能行,其就给陈鹏打电话,陈鹏让其到老中医院对面欧诗漫酒吧门口。其和马某坐出租车到老中医院门口,马某给其100元钱,其给陈鹏打电话后陈鹏从欧诗漫酒吧出来,其给陈鹏100元钱,陈鹏卖给其一小包海洛因,其和马某一起烫吸了。过了几天,其犯瘾了就给马某打电话,马某让其到天仁宾馆门口后,其看见陈鹏骑着一辆摩托车过来了,马某给了陈鹏200元钱,陈鹏卖给马某两小包海洛因。马某给其了一小包海洛因,其一个人回家烫吸了。5.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取得的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和马某向被告人陈鹏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的一天,其给马某打电话说其犯瘾了,想买包海洛因,马某就开车到其家中。过了一会田某某也给马某打电话,马某就把田某某也拉上,田某某给了马某八十元钱,马某自己拿出200元钱。马某给陈鹏打电话,其三人到西街转盘处,其看见陈鹏从巷子里出来,马某把钱给陈鹏,陈鹏卖给马某三小包海洛因,后其三人一起吸食了。2013年11月的一天,其骑摩托车从华城首府小区路过时,马某将其喊住了,马某用其的手机给陈鹏打电话,一会陈鹏骑车过来,马某给了陈鹏200元,陈鹏卖给马某两小包海洛因,其和马某一起吸食了。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马某、钟某某、韩某某、张某辨认,证实被告人陈鹏就是向其几人贩卖毒品的人;经被告人陈鹏辨认,中宁县平安东街红宝家园附近即为其向钟某某贩卖毒品的地点。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中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在讯问被告人陈鹏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程序合法。8.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来源。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鹏的归案经过。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陈鹏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1.中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陈鹏及钟某某、马某、韩某某、张某等人尿检均呈阳性。12.中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鹏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3.中宁县人民法院(1992)宁法刑字第51号及(2002)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吴刑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书、银川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鹏的前科情况。14.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8日、12月11日、12月31日、2015年2月26日依法取得的被告人陈鹏的供述,证明其向钟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主要内容为:其与钟某某在吴忠监狱服刑时认识。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其坐出租车从中宁县平安东街红宝幼儿园门口路过时,看到钟某某在路边站着,其喊了钟某某,钟某某问其有没有海洛因,其说还有一个包包子了,钟某某就给其了100元钱,其卖给钟某某一小包海洛因。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鹏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十一小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鹏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鹏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至第五起犯罪事实不属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马某、韩某某、田某某、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鹏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鹏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诉人陈鹏对原判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起诉书中指控第一至第五起犯罪事实不属实;2.起诉书指控第六起犯罪事实是其自检的,且其作为公安机关特情,协助抓获吸毒人员,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出庭检察人员出示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陈鹏系中宁县公安局特情人员,且向侦查人员反映涉毒情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违法人员的事实,但其本人并不是因特情介入而成为本案的被告人。对检察院出示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陈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且有经一审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中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中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中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人钟某某、马某、郭某、韩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宁县人民法院(1992)宁法刑字第51号及(2002)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吴刑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书,银川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及上诉人陈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鹏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十一小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陈鹏提出起诉书中指控第一至第五起犯罪事实不属实的上诉理由,经核,上诉人陈鹏向吸毒人员韩某某、马某、田某某、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马某、郭某、韩某某、张某等四人的证言证实,且有该四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鹏提出第六起事实是其自检的,且其作为公安机关特情,协助抓获吸毒人员,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上诉人陈鹏主动交代其向钟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对其余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不符合《解释》中对“如实供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为人吸食毒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仅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上诉人陈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条件,也不属于刑罚适用情节的范围,原判对上诉人陈鹏量刑时,根据上诉人陈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陈鹏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也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且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意宏审 判 员  吕国福代理审判员  拓明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爱娟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