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竞蔚,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某,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居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秧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自儿子出生后,被告染上赌钱打牌的习惯,加之被告无故怀凝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还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导致夫妻感情日趋冷淡。2013年3月,原告为此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女,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二个小孩;3、(2014)祁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14年诉讼离婚情况;4、证明三份,拟证明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关系一直不能和好。被告黎某某辩称,被告并不存在有赌钱打牌的习惯和无故怀凝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被告承认在原告不如意的时候,讲了一些伤害原告自尊的话语,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则两个小孩都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黎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黎某某于2003年年底相识,2004年2月14日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25日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9月15日生育女儿王羽霓,2007年1月17日生育儿子王羿凯。原、被告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3月,原告独自到外地做生意,被告在家从事冷冻产品零售批发生意。因原告生意不好,被告讲了一些伤害原告自尊的话,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日趋冷淡。2014年3月,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2014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为避免与被告再见面,从此再也没有回家。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书信形式向本院提出,如此次法院再判决不准离婚,其将采取过激行为(如离家出走或自杀)。原、被告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有157000元(其中下欠原告哥哥39000元、原告父母40000元、被告舅舅8000元、被告叔叔5000元、被告母亲35000元、被告朋友张双凤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主张由其抚养,原告亦表示同意,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羽霓、儿子王羿凯由被告黎某某抚养,由原告王某某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60000元。其款限原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57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责偿还下欠原告哥哥39000元、原告父母40000元,由被告黎某某负责偿还下欠被告舅舅8000元、被告叔叔5000元、被告母亲35000元、被告朋友张双凤30000元。如原告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秧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商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