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思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思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18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思,女,1990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2014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倪海涛,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865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陈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思并听取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思受其男友孟×(已判刑)之托,将藏匿于北京市丰台区×××2103号暂住地内的毒品、枪支一把及吸毒用具转移至他处,转移过程中被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思身上起获苯丙胺类毒品73.38克、枪支一把及吸毒工具等物。被告人陈思于2014年1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证言:2014年11月7日22时许,我将陈思送到丰台区×小区楼下,陈思说上楼拿点东西,我在等待陈思时,警察将我抓获,后陈思也被警察抓了。2、已决犯孟×供述:2014年11月7日晚8时许,我在丰台区×××2103住处时,有人敲门称是派出所的,我躲到空调外挂机处藏了起来并给我的女朋友陈思发信息说家里来了警察,后陈思说她已到楼下,我让她上楼把家里的东西(指冰毒、枪、冰壶)收拾完拿走,我通过微信告诉她这些东西在哪,后陈思在楼下被警察抓获,过了一个小时警察找到我将我抓获。我是从一个叫”小三”的男子处购买的冰毒,陈思知道我购买毒品,11月3日我从”小三”处购买100个毒品,第一次的8000元钱是陈思在银行转给”小三”的,我跟陈思说是从”小三”处拿东西(指冰毒),陈思同意并转了8000元给”小三”。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从被告人陈思处扣押的1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重73.38克。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送检的枪状物认定为枪支。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涉案物品扣押在案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苹果5型手机一部扣押在案的情况。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无法查找查获的��支枪源的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孟×尿检为苯丙胺类阳性,且孟×吸毒不成瘾。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无法调取孟×及陈思的短信记录,无法调查孟×的微信记录。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思基本身份情况。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案件的破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思的到案情况。12、被告人陈思供述:2014年11月7日,孟×让朋友转告我别回家,我让张×送我回家,21时许我和张×到达丰台区×小区南侧路边,22时许我回到2103我们租住的房间,孟×通过微信告诉我手枪、冰壶、冰毒的位置,我将上述物品取出装进背包,出小区回到张×的车旁我就被警察抓获了。到派出所后警察问我孟×在哪里,以我对孟×的了解他应该躲在我家空调的室外机里,我带着警察去我家从外挂室外机处将孟×抓获。我知道孟×吸毒,毒品是从一个外号叫”小三”男子处买的。11月3日晚孟×让我往”小三”的银行卡里存了8000元钱。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思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陈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背包一个予以存档,冰壶三个予以没收销毁。陈思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罪名有误,量刑过重。陈思的辩护人认为,涉案毒品为孟×所有,陈思客观上不能实现对毒品的控制,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陈思有立功行为,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陈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本案事实的相���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思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陈思所提原判认定罪名有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经查,陈思受孟×指使,从其住处将苯丙胺类毒品73.38克、枪支一把及吸毒工具等物转移至他处,其对所持物品包括苯丙胺类毒品有明确认知,并已构成对上述毒品的实际控制,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思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陈思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陈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思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志东代理审判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刘明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