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塬顺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塬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塬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路金港盛世华庭*号楼24A。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秀荣,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塬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塬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塬顺公司与深圳市X丰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丰公司)签订集装箱堆场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X丰公司所承揽的集装箱存放于塬顺公司堆场内进行堆存和修理,达成如下协议:服务内容为空箱装卸车服务;空箱堆存服务;烂箱修理所必需的吊力、场地和水电服务。在塬顺公司场所内因塬顺公司或其客户原因造成箱体损坏、丢失等情况发生,由塬顺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合同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塬顺公司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财产一切险保险,保险单明细表显示被保险人为塬顺公司,保险财产地址为深圳市盐田区22米大道平盐铁路仓门口,营业性质为集装箱物流业,保险财产为空集装箱,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保费为5000元,全部风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24时止。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财产一切险条款中约定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盘点时发现的短缺。双方并约定附加盗窃险扩展条款,盗窃险条款扩展需要24小时保安值班,发生盗窃后需要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立案,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盗窃险扩展条款为本保险扩展承保保险期限内因抢劫、有痕迹的入室盗窃或盗贼暴力侵入本保险单所列明的营业处所,并经公安部门明确是盗抢行为所致的财产丢失、损毁或污损的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二)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亲属、雇员、同住人员或寄宿人员盗窃或纵容他人盗窃保险财产造成的损失等。2013年7月11日,塬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斌到深圳市公安局报案,盐田港派出所出具一份报警回执。2013年10月28日,盐田港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显示,简要案情为王斌于2013年7月2日发现放在盐田区盐田港塬顺堆场的三条40尺HQ货柜(高柜)被盗,三条货柜共价值89223元。2013年10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给王斌的立案告知书记载,“塬顺堆场被盗窃一案,我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管辖范围,现已立案侦查”。2013年8月5日,塬顺公司向深圳市天河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3条集装箱,收款收据显示价款为89223元。X丰公司出具证明称,“2013年7月2日,我司因船公司需要使用货柜向保管集装箱的塬顺公司要求取柜,塬顺公司负责人王斌去堆场查看后,回复说这三条柜已丢失。后来塬顺公司购买三条柜交付我司以赔偿上述丢失的集装箱。”2013年12月23日,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向塬顺公司发出拒赔的通知。2014年2月10日,广州汇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称:据被保险人陈述,丢失的集装箱并没出现在放行系统里面,没有记录放行的时间,但其中集装箱号分别为BMOU5232490、MAGU52735056有开具纸质的放行条,而集装箱GESU5793935没有任何相关放行记录。核定本事故损失金额为65430.20元。广州汇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对塬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做的询问笔录中,询问该堆场是否定时进行盘点,离发现柜丢失最近一次盘点是什么时候。塬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回答该堆场一般一个月盘点3次,最近是2013年6月20日进行盘点,当时没有发现任何问题。集装箱BMOU5232490的放行条显示车牌号为粤D×××××。2014年5月2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财产一切险投保单第2页投保人签章处和骑缝处的塬顺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塬顺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一、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向塬顺公司支付集装箱保险赔款89223元;二、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塬顺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依法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在于涉案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适用于涉案损失。涉案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现已立案侦查。因此,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有痕迹的入室盗窃”。该院认为,根据保险法,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上述规定体现的有利于被保险人和收益人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解释规则中属第二位阶的条款,即只有在保险合同司法解释方法穷尽后,仍不能消除对保险合同条款歧义之时,才能适用。因此在本案中首先应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首先,丢失的其中两个集装箱有开具纸质的放行条,且其中一放行条显示车牌号为粤D×××××。按通常理解,此可列入有痕迹的盗窃范围。对另一无放行条的集装箱,因与其他两个集装箱在同一时间段丢失,可能相互关联,如可能被同一人盗窃。按通常理解,也可列入有痕迹的盗窃范围。即使对此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如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认为以暴力相关的如砸、撬等方式留下痕迹才属于有痕迹的盗窃,或者认为对另一无放行条的集装箱独立来看不属于有痕迹的盗窃,该院认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不特定的社会大众,保险人应谨慎起草,避免文字冗长晦涩、模糊难懂,当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根据保险法,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解释。因此,该院据此作出有利于塬顺公司的解释,涉案损失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次,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盘点时发现的短缺。按通常理解,盘点时发现的短缺应属于正常的损耗,而本案损失不属于正常损耗范围,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即使对该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根据保险法,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塬顺公司的解释。同时,经鉴定,投保单上的公章非为塬顺公司所备案的公章,故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对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塬顺公司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盗窃险条款扩展的条件只需要24小时保安值班,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损失属于塬顺公司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等其他免责情形。综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塬顺公司损失,根据公估报告核定涉案损失金额为65430.20元,扣除免赔额5%后为62158.69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塬顺公司62158.69元;二、驳回塬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塬顺公司承担616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1414元。鉴定费7120元,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塬顺公司已预交,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414元、鉴定费71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塬顺公司。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保险条款中“盘点时发现的短缺”的理解是错误的。(一)保险合同约定“盘点时发现的短缺”属于保险责任除外情形。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塬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斌先生在公估公司调查时自认其是在盘点时发现的集装箱丢失,但其开庭时称系在接到柜公司取柜通知后到堆场查看时发现集装箱丢失、进行的盘点,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认为,从通常角度理解盘点时发现的短缺仅是正常的损耗,而本案损失不属于正常损耗范围是错误的。本案的保险标的是集装箱,不是一般的易耗品,不可能存在像易耗品那样的“正常的损耗”。本案塬顺公司投保的主险是财产一切险,该险种的保险责任的范围是保险标的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于被保险人在例行盘点时发现的损失有其他导致损失的可能性存在,故保险合同将“盘点时发现的短缺”列为了保险责任除外情形。二、原审判决对保险条款中“有痕迹的入室盗窃”的理解是错误的。(一)保险合同约定“有痕迹的入室盗窃”属于保险责任除外情形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认为有痕迹的入室盗窃从通常理解应当为通过砸、撬等破坏性或暴力性方式行窃,而非通过“监守自盗”、“内外勾结”以及“欺骗”等非破坏性或暴力性方式行窃;(二)本案塬顺公司丢失的三条集装箱中,其中两条集装箱有完整的出场单证,保安人员是在核实单证后放行的,故本案明显不属于有痕迹的盗窃范围,原审法院将纸质的放行条视为盗窃的“痕迹”明显不符合常理和正常人的理解。三、原审判决未认定塬顺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是错误的。保险合同将塬顺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列为保险责任除外范围,塬顺公司在堆场未安装监控、集装箱出场混乱、放行条管理管理混乱、门口保安形同虚设,致使两条集装箱通过门口被保安主动放行,塬顺公司明显存在重大过错,但法院以保险单上盗窃险条款扩展的条件只需要24小时保安值班为由,认定本案不适用该责任除外情形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认定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未履行对保险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是错误的。本案在一审期间,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塬顺公司投保时的投保单,证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已履行保险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虽然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为投保单上的公章并非塬顺公司备案印章,但由于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企业使用多枚印章的事实,故不能排除塬顺公司使用两枚以上印章的可能性。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已调取到塬顺公司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其他投保单以及理赔凭证,现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投保上的公章是否与塬顺公司在其他投保单以及理赔凭证上的公章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并视鉴定结论保留追究塬顺公司虚假告知以及涉嫌骗保的责任。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二、改判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不赔偿62158.69元;三、判令塬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塬顺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关于盘点时发生的短缺条款属于财产一切险主险中的免责条款,并不适用于盗窃险扩展条款;(二)涉案的空集装箱是案外人X丰公司要求使用空集装箱时发现丢失,并非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所称盘点时发现的丢失;(三)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并没有就盘点时发生的短缺进行充分的释明,通常意义上的理解,盘点时发生的短缺应当是物品的正常损耗,本案中空集装箱作为大型的器械既不是挥发的气体,也不是消减易损耗的物品,除了被盗窃之外基本上没有其他原因导致空集装箱丢失;(四)保险条款中盘点时发生短缺不予赔偿是格式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免除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义务。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该条款应当为无效条款。二、关于有痕迹的入室盗窃或者盗贼暴力入侵本保险单所列明的营业场所并不能穷尽所有盗窃的情形,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不应当以此理由要求免赔。同时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保险单中并没有详细阐明什么是保险单中所称的“痕迹”,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性作出通常意义的理解,本案中可以找到涉嫌伪造的放行条就是本案盗窃所留的痕迹。三、在本案一审时塬顺公司提供了闸口照片足以证明塬顺公司对于相关单证采取封闭式管理,且提供了其他堆场相关设施的录像,通过与塬顺公司的比对,足以证明塬顺公司对涉案空集装箱已经尽到了一般的保管义务。且本案通过一审法院及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港派出所调查已经排出了塬顺公司员工的嫌疑,本案塬顺公司并不存在重大过失。四、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塬顺公司向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保险、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且塬顺公司使用的只有一枚经过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公章,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面的塬顺公司的公章并不是真实的公章,也就是说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于本案的保险条款没有尽到任何提示和说明义务,其主张的免责条款无效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塬顺公司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的保险合同中附加条款的盗窃险扩展条款约定:“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保险期限内因抢劫、有痕迹的入室行窃或盗贼暴力侵入本保险单位所列明的营业处所,并经公安部门明确是盗抢行为所致的财产丢失、损毁或者污损的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行为人通过伪造放行条,骗取门卫的同意,公开的将涉案货柜拉出堆场,不是秘密窃取,不属于盗窃险拓展条款规定的入室行窃行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有权不予理赔。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一切险投保单中塬顺公司的公章非为塬顺公司所备案的公章,不排除塬顺公司使用两枚以上公章的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其没有向塬顺公司履行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有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塬顺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形,其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或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实向塬顺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下,盘点时发现的短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造成保险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等免责条款对塬顺公司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因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不予以理赔的依据是盗窃险扩展条款规定的“本保险扩展承保保险期限内因抢劫、有痕迹的入室盗窃或盗贼暴力入侵本保险单所列明的营业处所,并经公安部门明确是盗抢行为的财产丢失、损毁或物损的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该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因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未明确说明而不发生效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塬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已由被上诉人塬顺公司预交),鉴定费7120元,共计9150元,由被上诉人塬顺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已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塬顺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东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