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8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万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8202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大楼62层,组织机构代码61843723-9。法定代表人佐藤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校兵,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赢,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万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一支路6号39-1,组织机构代码56161822-2。法定代表人文思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艳涛,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内江市。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日立电梯公司)与被告重庆万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万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校兵,被告重庆万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电梯公司诉称,2011年9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我方向被告提供4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816800元。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履行了4台电梯的供货义务,被告向我方支付合同价款612600元,尚有204200元未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重庆万贸公司向我司支付尚欠合同价款204200元,并以204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重庆万贸公司承担。被告重庆万贸公司辩称,对我司尚欠原告204200元的货物价款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我们认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期间的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重庆万贸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日立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电梯四台,其中货梯(S1、S2)2台,设备单价191600元/台、运输单价9300元/台;无障碍客梯(S3)1台,设备单价193500元/台、运输单价9300元/台;客梯兼消防(S4)1台,设备单价202900元/台、运输单价9300元/台,合同总价款为8168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且乙方向甲方出具合同总金额5%的履约保函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定金;乙方向甲方出具合同总金额20%的银行保函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款项;设备发货前20天,乙方向甲方出具合同总金额50%的银行保函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的款项;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并取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项的25%(此次付款,除因乙方原因最迟不得晚于该批设备由乙方运至现场交货期的6个月)。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约定支付任何一期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应每个日历天按逾期未付的合同价款数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28日,日立电梯公司向重庆万贸公司交付货梯(S1)、无障碍客梯(S3)两台电梯。2013年2月6日,日立电梯公司向重庆万贸公司交付货梯(S2)、客梯兼消防(S4)两台电梯。重庆万贸公司已经向日立电梯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12600元,尚有2042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电梯设备采购合同》、银行付款凭证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万贸公司与日立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日立电梯公司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合同,重庆万贸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时足额履行支付合同价款,尚欠日立电梯公司货款204200元属实,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日立电梯公司要求重庆万贸公司支付货款204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为每日万分之五,重庆万贸公司请求调整,并认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15年6月17日往前推算两年即2013年6月17日期间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未过分高于给日立电梯公司造成的损失,且重庆万贸公司认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的违约金,故对日立电梯公司主张的要求重庆万贸公司支付以204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万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200元和违约金(以204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8元,由被告重庆万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被告重庆万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290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