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阳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磊与被告冯聪、杜世敏、旬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磊,冯聪,杜世敏,旬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824号原告黄磊,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胜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聪,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江河,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世敏,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旬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平,公司总经理。原告黄磊与被告冯聪、杜世敏、旬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军、被告冯聪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河、被告杜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旬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磊诉称,被告冯聪系本县房地产开发商。2014年5月4日冯聪称开发的吕河项目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资金周转不开,请原告帮助筹集现金35万元,原告当时有所犹豫,冯聪为让原告放心,说被告杜世敏也可以担保,在此情况下原告稍有放心。于是冯聪写下35万元借条,杜世敏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原告遂出借35万元款项。2014年8月8日被告冯聪说吕河项目办理建设手续急需资金,再次提出筹借10万元,期限一个月,因前面款项没有还清,原告顾虑很大,为完全打消原告顾虑,被告冯聪说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可以担保,被告杜世敏也可以担保,原告这才放心。于是被告冯聪写好借条,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和被告杜世敏分别在借条上盖章、签字,原告依约出借。以上资金被告冯聪均口头承诺一定利息。资金一部分系原告所有,另有大部分系原告向亲戚朋友筹借。开始几个月被告冯聪依约支付了利息,但后面就不断拖沓。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冯聪商量还款事宜,被告冯聪虽答应还款,但之后还是找各种理由拖延,人也离开旬阳,被告鸿基公司业务也已停止。为此原告无数次电话联系担保人被告杜世敏,被告杜世敏只说想办法联系,但一直没有效果,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亲戚朋友多次询问原告,原告焦头烂额无法交代解释。综上,被告冯聪向原告筹措项目资金,应当及时还款付息,作为担保人,被告杜世敏和被告旬阳县鸿基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款项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冯聪:1、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本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4倍计算,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杜世敏对上述45万元本息(2014年5月4日35万元和8月8日1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旬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10万元(2014年8月8日)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冯聪辩称,借款45万元属实,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出示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根据合同法规定,本案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超期归还的,按年息6%计算利息。被告杜世敏辩称,借款属实,原告黄磊与被告冯聪双方已经协商好了的,对借款期限和利率约定被告一概不清楚,然后叫被告当担保人,被告是公正担保性质,所以我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杜世敏的诉讼请求。被告旬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冯聪向原告黄磊借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磊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冯聪,担保人杜世敏,2014年5月4日”。被告杜世敏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8月8日,被告冯聪向原告黄磊借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款期限壹个月,借款人冯聪,担保人杜世敏,2014年8月8日”。被告杜世敏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旬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2014年10月原告向其索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冯聪书写的借条二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磊与被告冯聪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2014年5月4日原告黄磊出借给被告冯聪的35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对还款期限和利率有约定,应从2015年8月5日原告黄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8月8日原告黄磊出借给被告冯聪的10万元借款,约定期限壹个月,约定期限内不承担利息,自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杜世敏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两笔借款45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旬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1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世敏、旬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冯聪追偿。被告杜世敏辩解其担保系公正性担保,不承担保证责任,其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法相悖,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磊借款3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冯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磊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杜世敏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世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聪追偿。四、被告旬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10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旬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聪追偿。五、驳回原告黄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被告冯聪、杜世敏、旬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黄磊已预交,由被告冯聪、杜世敏、旬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黄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启智审 判 员 萧 茵人民陪审员 张学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显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