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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朱宝良与被告郭栋梁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良,郭栋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朱宝良与被告郭栋梁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958号原告:朱宝良,乾安县人,现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被告:郭栋梁,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毕文明,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宝良与被告郭栋梁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承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宝良、郭栋梁委托代理人毕文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宝良诉称:郭栋梁家开水泥板厂,水泥板用于夹院墙用,我受雇于郭栋梁在该厂打工,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计件工资,每夹好一块水泥板给10元钱,三个人平均分。2014年10月16日我和另外两人在郭栋梁水泥板厂内装车,由于水泥板必须人工撬起来后才能抬上车,我左手拿菜刀右手拿斧子打菜刀的刀背,水泥板被撬起来时,刀背的铁片将原告的右眼打伤,当即送往县医院,因不能手术治疗,医院建议去上级医院,在吉大二院住院两次共14天,住院费均是郭栋梁垫付的,经诊断为:球内异物(右)角膜破裂(右)外伤性白内障(右)。出院后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郭栋梁给付我误工费89.08元×14天=1247.12元、护理费108.59元×14天=1520.2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伤残赔偿金20万,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郭栋梁辩称:不同意赔偿。朱宝良不是我雇佣的,是司机刘建勋雇佣的,我是把活以每块石板20元的价格包给刘建勋,其他事情我不管,我与司机刘建勋之间是承揽关系,剩余人员以及工钱由司机来管,与我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刘建彬给朱宝良���电话告知朱宝良如果有时间15号到郭栋梁的板场干活,朱宝良、刘建勋、刘艳辉三人一组将石板用斧子和菜刀翘起装上车,每块板挣人工费10元钱,三人平均分。其中刘建勋是司机,每块板另挣10元钱运费。工钱每天一结算,结算地点在郭栋梁家。朱宝良在干活时被飞溅起来的物体打伤右眼致伤,在吉大二院住院治疗14天,此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隐形眼镜钱郭栋梁已经垫付,住院期间派人护理朱宝良3天,并给付朱宝良现金2900元。朱宝良申请法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由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朱宝良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无光感已构成八级伤残。朱宝良出生时间为1969年4月13日,农村户口,系农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两份、鉴定费票据一枚、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内容“我和老板讲的是自己找人自己干活”,此证言只能证明,郭某某一组的其他两名工人是郭某某雇佣,未能证明朱宝良是何人雇佣,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郭栋梁主张,朱宝良不是郭栋梁雇佣的,是司机刘建勋雇佣的,郭栋梁是把活以每块石板20元的价格包给刘建勋,人员和工钱由司机管。但对于此主张,郭栋梁除郭某某的证言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刘建彬的证言可证实,朱宝良是郭栋梁让其帮忙联系雇佣的,真正的雇主应当是郭栋梁。朱宝良在郭栋梁开设的板场提供劳务,虽未签订正式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现朱宝良因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使右眼受伤而产生经济损失,作为板场的经营者和受益者,郭栋梁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的履行合同义务,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朱宝良在提供劳务时,用菜刀和斧子将石板翘起,在操作过程中,朱宝良应该遇见存在一定危险,故朱宝良应当负担一部分责任,本院认为以承担20%责任为宜。因朱宝良住院时,郭栋梁已经为朱宝良垫付伙食费并且出人护理朱宝良三天,故对护理费现保护11天,伙食费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因为眼睛是身体的重要器官,眼睛受到伤害会对今后视力情况造成一定的影响,故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以2000元为宜。朱宝良构成八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可根据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栋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朱宝良各项损失共计56923.5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4天×98.12元/天×0.8=1098.94元,护理费11天×100元/天×0.8=880元,伤残赔偿金10780.12元×20年×0.3×0.8=51744.57元,1500元×0.8=12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0元,退回原告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承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