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杜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9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辩护人沈佩国,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辩护人李娜,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张某及辩护人沈佩国、李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杜某、张某在本市长宁区宣化路311号1楼停车库内因停车费问题与被害人洪某某发生口角,后杜某、张某殴打洪某某,致洪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洪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髌骨骨折,构成轻伤。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20日,被告人杜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张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9.1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人刘大树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收条、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张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杜某、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