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古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古某窜至柳州市城中区五一路市妇幼保健医院住院部6楼走道65号病床边,趁被害人莫某不备,将被害人莫某放在病床床头的一个蓝色单肩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职工医疗本等物。被告人古某在逃离至医院门口时被医院保安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古某处扣押了女士单肩包一个、女士钱包一个、职工医疗保险证一本以及现金人民币2500元,现以上物品均已依法发还被害人莫某。被告人古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人韦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款及赃物指认照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古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古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黔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