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勇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刘某某,女,199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淑艳,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俊杰,永济市法学会会员。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勇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张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养贵、人民陪审员王宝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艳、被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系被告刘勇的女儿,2001年被告与原告母亲尚建萍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被告生活,2013年被告将原告安排到运城市盐湖二中读高中,现原告就读高三。原告喜欢绘画,为了能更好的学习绘画,2015年6月原告和几位同学经过比对选择到运城市盐湖区东城清美艺立绘画工作室学习绘画特长,因为该学校的学费及2016年高考的各项费用较多,原告在正式上课前征求被告的意见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无奈征求母亲尚建萍的意见得到同意。2015年7月1日原告正式开课,但原告的母亲实在无力替原告交纳全部的费用,现原告还欠着学校的大部分学费未交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等共计368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勇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属实,原告在高中就读的正常费用被告自愿承担一半,以卿头派出所调解协议为准。至于原告在校外画室额外的费用,因不属于国家高中的正常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因为学校本身就有美术老师。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刘勇与尚建萍之女。刘勇与尚建萍原系夫妻关系,俩人于一九九二年腊月初四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8月23日生育男孩刘琦,1996年9月5日生育女孩刘某某。2001年1月12日协议离婚,约定两个孩子随刘勇生活并由其抚养,共同财产归刘勇所有。2006年尚建萍与闫某登记结婚,同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尚建萍现处于无业状态。2008年刘勇与罗某登记结婚,罗某携女儿与刘勇共同生活已近八年。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刘勇目前靠种植责任田为生,仅能维持基本生活;原告刘某某陈述刘勇在农村经营农资产品,有能力承担抚养费。2015年3月23日,刘勇与尚建萍在卿头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刘勇、尚建萍每半年各自支付刘某某3600元生活费直至毕业,此款交与梁全喜处,由梁全喜交付给刘某某。从下学期开始,刘某某学费双方各付一半,学校其他费用以票据为准双方各付一半。二、经双方协商及刘某某意见,刘某某从此跟随尚建萍生活,刘某某其余事项与刘勇无关。三、双方不得因此事再起纠纷,应和睦相处。”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要求的具体给付项目及数额为:从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的生活费7200元;教育费27025元,其中已经产生的费用有2015年8月11日缴纳的盐湖二中学费1200元,清美艺立画室学费20000元,交通费、食宿费850元,绘画用品费用3000元,未产生的费用有高考报名费3000元,交通费、管理费、食宿费10000元,艺术考试结束后文化课小班学费16000元;共计34225元。原告刘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调解协议、学生信息明细、盐湖二中学费收据、清美艺立画室证明、清美艺立画室颜料费与资料费收据以及本院对清美艺立画室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刘勇的质证意见为:生活费现在就可以付,但应按协议约定半年一付;对盐湖二中的学校证明,学费收据无异议,1200元学费同意付一半;对原告提供的清美艺立画室的证据不予认可,因不是正规发票,证明是手写的,是个人的计算,不符合国家收费标准,亦没有法律依据;对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清美艺立画室的费用不予认可,该费用不是国家规定的高中教育的必要费用;对于原告在清美艺立画室花支的费用,被告的经济能力能够负担2000元-3000元。本院认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刘某某就读于高中三年级,尚未独立生活,对其向被告刘勇提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的父母离婚后,于2015年3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了抚养费的支付办法与变更抚养关系等事项,被告刘勇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刘某某2015年下半年的生活费3600元及在盐湖二中缴纳的学费1200元的一半,高考报名费尚未产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刘某某在校外盐湖区东城清美艺立绘画工作室的花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与收据不是正规的税务发票,本院不能据此确定其真实的花支状况,但校外学习必然产生一定的教育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被告刘勇的收入状况与负担能力,庭审中原、被告各执一词,本院无法确定;结合原告刘某某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与被告刘勇同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刘勇应负担刘某某在清美艺立绘画工作室的学习及其他费用5000元。综上,被告刘勇应给付原告刘某某的抚养费有:2015年下半年的生活费3600元,刘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盐湖二中缴纳的学费的一半600元,刘某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高考结束时止在清美艺立绘画工作室的学习及其他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9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92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挺人民陪审员 曹养贵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