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石成望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成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0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成望,农民。2011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大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5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梦露,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成望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琳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成望及其指定辩护人金梦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晚,被告人石成望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时代商场停车场,以拖拉硬拽的暴力方法抢走被害人支某的一只米白色手提包,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2560元的白色苹果5S手机及人民币170元。经鉴定,被害人支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5月24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石成望,从其身上扣押人民币362元。现被盗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成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成望的供述、被害人支某的陈述、证人常某、倪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伤势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视频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成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成望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成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成望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款、赃物已追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成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百七十元,依法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蔚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郎妙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