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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一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耿庆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岫岩支公司)、第三人鞍山市吉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吉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庆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鞍山市吉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岫民一初字第00278号原告:耿庆弟,男,满族,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洪军,男,满族,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岫岩工作站副主任。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代表人:郑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姝虹,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鞍山市吉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林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正良,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红丽,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原告耿庆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岫岩支公司)、第三人鞍山市吉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吉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庆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军、被告人保财险岫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姝虹、第三人鞍山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正良、温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1月到被告处作守卫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至起诉前原告在被告处已连续工作18年整,但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被告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事实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理时,被告承认原告于1997年1月到被告处从事守卫工作,但未订立劳动合同。2013年5月,被告与鞍山吉美公司订立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所属分支公司提供维修、消防监控、食堂服务和勤杂服务在内的物业服务。同时,被告以劳务派遣方式将原告派在第三人处工作,岗位仍是原来的守卫。但被告与第三人间的服务合同是如何签订、被告将原告派在第三人处工作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工资均未通知原告,原告仍按以往规矩通过工资卡领取工资,至于工资是谁打入卡内,原告并不知情。被告未征求原告意见将原告派遣为第三人工作,没有履行与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第三人亦没有与原告达成用人协议,故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不能因被告或第三人单方意思而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案中被告是劳动派遣单位、用人主体,应承担交付各类保险和支付无工作期间生活费义务,而本案第三人为原告开工资,正是依法履行接受派遣的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不能以此为条件改变被派遣人与原告劳动关系。2015年4月,原告向岫岩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各种费用。2015年7月16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决不予支持申请人耿庆第的仲裁请求。综上,原告认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岫岩支公司辩称,1、原告只能与一家单位成立劳动关系,事实原告也是由鞍山吉美物业雇佣并派遣到我公司从事相关保安工作,工资发放由吉美物业支付,对此有我公司与吉美物业的合同、吉美物业的证明。劳动仲裁认定原告在1997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我们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原告没有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驳回。2、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认定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擅自增加第三人不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且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不一致,仲裁请求中原告要求补交的是2013年1月到2015年7月之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并交到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与诉讼请求第三项要求支付无工作期间生活费是仲裁请求中没有而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医疗保险金和滞纳金内容是新增加的,同时主张1997年1月至今养老保险费,也超出了仲裁请求事项。故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诉讼程序,应予驳回。3、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再由用人单位重复缴纳。在仲裁审理期间,原告自行认可其已经按自然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现又向单位要求不符合社保政策,社保帐户每个公民只能有一个,如果以自然人身份缴纳单位就不能重复缴纳,且按社会自然人缴费与单位缴费在费率计算和退费待遇等项目不一致。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鞍山吉美公司辩称,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属于劳动争议,应先到仲裁机构仲裁,现原告直接起诉到法院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14年5月18日,2015年5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分别与鞍山市吉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和2份物业服务协议,约定鞍山吉美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所属分支公司提供维修、消防监控、食堂服务和勤杂服务在内的物业服务内容。2015年5月11日,原告耿庆第因与被申请人人保财险岫岩支公司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申请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被申请人人保财险岫岩支公司为其补交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养老保险费直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2015年7月16日,岫岩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裁决不予支持申请人仲裁请求。申请人耿庆第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岫岩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岫劳人仲案(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岫岩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案卷中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张、仲裁申请书复印件2张、庭审笔录复印件5张,2013年5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与鞍山市吉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2014年5月18日、2015年5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分别与鞍山市吉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2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社会保险费是否应该支付,应以其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建立为前提,但原告并未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与被告或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且经查阅仲裁卷宗知悉,原告本次诉讼请求均超越其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的仲裁请求,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耿庆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千翔